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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君**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金色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441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连云港**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君**公司对金色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的服务的范围: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房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用、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监控系统;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水池、自行车棚、停车场;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代缴共用水、电费、车位使用费及地下室停车场管理费、代收自来水费、电梯电费、暖气费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分,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起诉等措施。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双方约定如下:住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公寓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商业用房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入住物管费标为70%向业主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张**兴业金色家园小区的业主,住该小区商务客房14楼A-562室,面积为68.28平方米。被告张**尚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合计3441元。经原告江**有限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张**仍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律师函、缴费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云港**业主委员会与君**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作为兴业金色家园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君**公司书面催交后,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张**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为68.28×1.2×42=3441元。本院认为,原告君**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君**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441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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