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明发集团南京**限公司与被执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明发集**有限公司与南京**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浦江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旭**司欠原告明**公司货款473103.1元,此款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支付230000元;余款243103.1元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旭**司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则原告明**公司可就未支付货款全额申请执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旭**司负担(此款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程公司无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国土使用权信息,有位于浦口**文德路2号101室房产12套,有车牌号为苏A×××××的雅阁牌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苏A×××××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各一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12套房产及2辆汽车予以轮候查封。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浦执字第173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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