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明发集团南京**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服务中心中介服务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明**公司与畅舟服务中心中介服务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浦**初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准许原告畅舟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46元减半收取757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36573元,由原告畅舟服务中心负担(鉴定费24000元被告明**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畅舟服务中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明**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畅**务中心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国土使用权信息、无大额银行存款。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67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浦**初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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