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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钟**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原审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工程桩基施工劳务清包,PHC-600管桩单价17元/米,PHC-500管桩单价16元/米,工程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60%,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并提供全额发票。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总价630114元,但被告截止2013年9月4日止支付工程款500012.92元,扣除桩损坏5000元,被告尚欠124386.08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24386.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滞纳金(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月千分之五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载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沿山街道南钢卫生拆迁安置房工程桩*施工清包给原告,约定直径600的管桩17元/米,直径500的管桩16元/米。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的60%,余款在桩*验收合格后付清。

2、工程款结算书及工程款签证单2份,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款630114元,扣除损坏桩5715元,尚欠工程款624399元,原告完成直径600的管桩516米、直径500的管桩240米、沉桩37673米,由被告方现场负责人于欢、许乃喜于2012年7月26日签字确认。

一审被告辩称

钟**司原审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打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另案起诉。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工程款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因原告施工发生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打桩出现桩偏位。对证据2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是2012年施工的,协议中对于打桩方位也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现在提出的打桩偏位导致工程量及成本增加,原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属税务部门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工程桩基施工劳务清包,PHC-600管桩单价17元/米,PHC-500管桩单价16元/米,工程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60%,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并提供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经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总价63011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12.92元,扣除桩损坏5715元,被告尚欠124386.0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承揽成果,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承揽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124386.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月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南京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人民币124386.08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月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南京钟**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钟**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约定了结清工程款时需提供全额的发票,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都没有提供发票,上诉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打桩偏差造成承台面积增加,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因此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3、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的发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使上诉人违约,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人**行贷款利率月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严重的质量事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并中止本案的审理,最终将两案并案审理,导致上诉人当庭撤回反诉,另案起诉,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违背庭审释*意外判决,程序存在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结清工程款需提供发票,目前双方未结清工程款,故被上诉人不能开具发票。上诉人以我方没有提供全额发票而拒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我方认为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我方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时,我方也不知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款;直至原审开庭,对方才提出我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质量索赔的日期是2015年10月,而涉案工程2012年已验收合格,上诉人提出索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桩*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上诉人2012年就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诉人至今未付剩余1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扣除的款项也只有8万余元,少于上诉人应付的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我们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因质量问题要反诉,但未能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反诉申请,且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诉讼,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并提供全额发票”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中的表述为“结清全部工程款时需提供全额的发票”。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支付给其多少工程款,其开具相应的发票给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发包的桩基工程,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发票问题,双方施工协议载明结清全部工程款时需提供全额的发票,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和发票交付的履行顺序,故双方应当同时履行。现被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发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上诉人欲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发票,故上诉人以对方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滞纳金,因被上诉人二审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滞纳金标准予以调整。关于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另行提起了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并非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2015)浦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为:南京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海金**有限公司人民币124386.08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至南京钟**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均由南京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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