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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阜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司)与被告阜**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滚边绳等货物。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息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含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发生滚边绳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滚边绳等货物。双方交易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供应到被告指定地点,经双方确认后,原、被告根据所供应的货物数量、金额再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应按发票金额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的标的、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交货期明确为2014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时,货已送到。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期限为1、按样品标准验收;2、货到后验收,十日内提出异议,供方负责调换。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需方须在2014年12月22日前将货款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需方从已付款日起未按时付款,应以日息2‰赔偿供方损失。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仍然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的标的、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交货期明确为2015年1月31日合同签订时,货已送到。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期限为1、按样品标准验收;2、货到后验收,十日内提出异议,供方负责调换。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需方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货款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需方从已付款日起未按时付款,应以日息2‰赔偿供方损失。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上述加以习惯,原告共向被告4次供货,合计金额为128040.2元。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14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47000元、20040元,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转账凭证中附言:货款81040,已付款20040,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被告未付货款61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又于2015年10月向原告现金付款5000元,尚欠5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全国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系统网上工商查询信息表、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14日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照交付的货物规格、数量订立合同再出具发票、给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因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元,有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息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阜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56000及逾期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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