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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虹**限公司与南通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航虹**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公司)诉被告南通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虹**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材1421.414吨(理计),原告支付30%货款后,被告组织生产并供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697160元,被告未能按约供货。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贝贸易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盛**司应供货数量为821.414吨,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供货468.871吨。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847350元,原告实际多支付649810元。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4981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开具人民币18473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56.5万元。

被告盛**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虹**公司与被告盛**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1421.414吨,钢材的计重方式为理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款到35天内供货到位;供需双方未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0%赔付对方;以上价格为含税含运费一票价,货到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金额为5657227.72元。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697168元,被告未能履行供货义务。

2014年9月17日,原告虹**公司(乙方)、被**公司(丙方)与案外人创贝贸易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该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的附加合同,原合同单价为3980元/吨,经协商调整为3940元/吨;合同中的购货单位为本案原告,供货单位为被告和创贝公司;计重方式为理计;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完毕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其中,创贝公司的供货总量为600吨、被**公司的供货总量为821.414吨。

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钢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该份补充协议作为上述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的附加合同,该补充协议约定,交货周期为2014年10月7日前供货300吨、余下900吨2014年10月12日前供货完毕,由于前期被告未履行合同条款,根据双方调解,被告自愿承担前期合同违约金共计金额10万元,在后期付款中扣除。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2日、11月5日供货,实际供货总数量为468.871吨,货款总额为184735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付款人民币80万元,加上预付款,原告实际付款人民币2497168元。后被告未供货,也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之外,其余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解除该份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0%之后,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现其未足额供货,应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被告应当退还的货款金额为2497168元(原告实际付款)-1847350元(被告供货金额)=649818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为649810元,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货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其供货部分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人民币1847350元。关于被告未履行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标准为货款总额的10%,但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对前两份协议的补充,违约金标准亦应当适用该份补充协议,根据该份补充协议,违约金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依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前两份合同的10万元违约金;第二部分违约金系对第八条进行的调整,由于按照每天20万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以64981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航虹**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盛**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补充协议》。

二、被告南通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航虹**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9810元。

三、被告南通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航虹**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64981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南通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航虹**限公司开具人民币184735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五、被告南通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航虹**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4981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90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9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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