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金**限公司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与被告钱*、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汪*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由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钱*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钱*向原告订购松紧带,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钱*经对帐,双方确认,被告钱*差欠原告货款159393.91元,并由被告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仅支付1万元,余款149393.90元至今未付,被告汪*与被告钱*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939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2年5月17日被告钱*出具的欠条,证明

2012年5月17日被告钱*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万余元。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一案件中被告钱**

出签名非其所签,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该名字是其书写。

证据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

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钱*答辩称:2012年5月17日系原告送货至被告

钱*处,被告钱**应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但原告业务员一定要让被告钱*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钱*被逼无奈,才让仓库保管员代自己签名。欠条的内容系原告业务员书写,但对于所欠原告159393.9元货款并无异议,但原告共发被告钱*两批货,第一批货物有质量问题,第二批货交货延迟,造成被告钱*损失,故应该在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钱*认为应当扣除7.5万元。另货款系被告钱*个人所欠,与被告汪*没有关系。

被告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钱*质证认为欠条非其本人签字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有异议,对婚姻关系查档证明无异议。被告汪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钱*虽仍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有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同样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钱*与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于2012年2月开始发生购买松紧带的业务往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钱*以欠条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9393.9元。嗣后,被告钱*于2013年3月14日归还欠款1万元。余款149393.9元,原告因催讨未着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钱*与被告汪*在2004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限公司与被告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钱*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利息金额由本院核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所欠货款发生在其与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认为原告因违约应该减少价款支付的辩称,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违约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认为欠条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其本人授意他人所签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诚、汪*共同支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货款149393.9元,支付利息3490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14939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合计18429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86元,由被告钱诚、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