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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俊山与南通**限公司、顾文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俊山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唐*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6日,丰俊山在南通**限公司拍卖南通液压件厂破产资产建筑面积为12995㎡的建筑物(占地面积约2万㎡,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的拍卖中竞拍成功。嗣后,丰俊山向南通通宝拍卖行交付了房屋价款165万元,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丰俊山诉请确认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唐闸北耳闸巷××号××幢房屋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的范围由法律规定,而房屋即属于应当登记的范围。如果发生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办理登记。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效力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丰俊山通过拍卖购买南通液压件厂的房屋,应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自产权变更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但丰俊山一直未与出卖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其虽支付了购房款但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丰俊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俊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7元,由丰俊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丰俊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通过司法拍卖成功购买了案涉房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不能以未经登记为由否定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客观事实,在有证据表明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屋没有变更登记是因为变更登记需以缴纳土地出让金为条件,但这并不能否认丰俊山在事实上已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南通液压件厂已完成破产清算程序,所有资产已经处置完毕,其已经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丰俊山是该房屋的合法继受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案件于2015年9月29日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判决书应在10日内送达,但丰俊山于2015年10月27日才收到判决书,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顾文明答辩称,丰*山系接受顾文明等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拍卖,拍卖所得的资产归大家共有。在2003年10月24日股东会议上,各方对此已经予以确认。拍卖完成后,拍卖所得的房屋资产经过部分销售后,剩余部分的份额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案涉房产,对外出租并缴纳税负,也收到了房产证的原件以及拍卖的所有手续,行使了富**司的全部管理权,故房屋并不归丰*山所有。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富**司、顾**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及299.5万元付款凭证。证明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拍卖资产,是丰俊山受顾**、陈**、赵**、刘**的委托参加拍卖拍得,现在这些财产已经转让给顾**。案涉房屋面积仅为1001平方米,而参加竞拍房屋的面积高达12995平方米。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除已售出的房屋外所剩余的其他房屋已经全部转让给顾**,包括案涉的1001平方米房屋在内,转让价格为290万。2、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财务凭证,证明顾**已经收到了房屋产权证原件,并且行使富**司财务审批等管理权。3、签订时间分别为2003年5月9日、2003年5月19日的两份转让协议,证明拍卖所得资产和房屋部分处置给了案外人。

对于富**司、顾**提供的证据,丰俊山质证认为,转让协议文件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这份协议没有执行。收条也是真实的,但并不是履行该协议的钱。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转让给案外人的协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富**司、顾文明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丰俊山亦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作为新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10月23日,丰俊山、陈**、赵**(作为甲方)与顾**(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2003年1月26日参加由南通**限公司举行的“南通液压件厂破产及南通**限公司整体产权转让”拍卖会,最终以肆佰叄拾壹点伍万元(含佣金)竞拍成功。自2003年1月26日至2003年9月底,通过部分资产变现及产品销售盈利,已收回部分投资目前尚有贰佰玖拾万元未收回。现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决定:甲方将竞拍所得的南通液压件厂破产资产及南通**限公司整体产权(已变现除外),以贰佰玖拾万元整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应优先吸收丰俊山、赵**、陈**参股,且各自股份不低于10%,组建股份制企业,今后按股份制原则规范运作。考虑到诸多因素,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决定将资金分三次打入乙方账户。首批捌拾万元整作为富**司整体转让金,着手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于2003年10月30日前到账。第二批资金捌拾万元整,于2003年11月15日前到账,该笔资金作为富**司收购液压件厂破产资产的定金。余额在2003年12月30日前到账。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要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伍拾万元整,同时终止转让协议。资金全部到位后,甲方即与乙方办理财务移交手续,在资金未按协议到位前,富**司财务工作仍由甲方负责审批,甲方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把企业的营销、生产、财务等工作抓好。资金到位后,乙方应承继富**司原债权债务,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好相关手续,以确保企业各项工作平稳过渡。2003年10月30日,丰俊山向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同志投资款计捌拾万元整(存折)。该欠条盖有南通**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转让协议的内容可知,丰俊山等人竞拍案涉南通液压件厂破产资产及南通**限公司整体产权后,又于2003年10月23日与顾**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竞拍所得资产以290万元整体转让给顾**。虽丰俊山主张2003年10月30日的收条与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性,但该收条出具的时间、金额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批资金的到账时间、金额完全一致,且其内容亦载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顾**的“投资款”,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组建股份制企业”的内容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欠条中的款项系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一笔转让款。在顾**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转让协议的前提下,丰俊山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推翻顾**的主张,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丰俊山等人参与了南通液压件厂破产资产及南通**限公司整体产权的拍卖,但其并未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且丰俊山等人又与顾**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现丰俊山单方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丰俊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7元,由上诉人丰俊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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