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缪**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被告缪*亮系南通**海花园7幢802室业主,建筑面积111.42平方米。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南通**海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1.1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至今拖欠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415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缪**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缪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新**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41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