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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与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甲与被告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的法定代理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甲诉称:××××年××月,金*与被告程*乙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一女程*甲。自2007年原告7周岁时被告即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用,之后原告的抚养费全由母亲金*一人负担。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起至原告18周岁止的抚育费1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乙辩称:不是我不尽抚养义务,而是金*将原告程*甲带出去居住,导致我看不到女儿。2007年7月以后,我除了为原告买过两部手机、两台笔记本电脑外,还支付过原告的教育费、培训费5000余元,现在我同意将原告带回家独自抚养,但我不同意贴给其抚育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金*与被告程*乙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程*甲(即原告)。金*与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被告程*乙自认从2004年5月双方分居,金*认可其于2007年7月与程*乙分居,此后原告程*甲一直跟随母亲金*生活。目前,金*与程*乙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但自2007年7月金*与程*乙分居时起,除原告程*甲自认被告为其支付过教育、培训费2000元外,被告程*乙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原告抚育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程*甲目前就读于海安县某中学初二年级;被告程*乙现在江苏省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教育及培训费用等票据、调取自本院诉讼档案的2012年2月22日程*乙要求与金*离婚的起诉状、被告程*乙向本庭提交的延期审理申请、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程*乙自认从2004年5月起即与原告的母亲金*分居,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确认其与被告程*乙分居的时间起于2007年7月。双方分居期间,程*乙与金*的夫妻财产客观上处于各自控制的分割状态,类似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者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状态。其间,婚生女程*甲随母亲生活,除原告程*甲自认被告为其支付过教育、培训费2000元外,被告程*乙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原告抚育费用,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育义务的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其与原告母亲分居期间应当给付的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从对被告有利的角度出发,被告向原告支付抚育费的开始时间可从原告方自认的2007年7月后开始。但对于工薪阶层而言,抚育费给付义务仍以判决分期给付为宜。关于抚育费的支付数额,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支付能力、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生活、学习地地在城镇,为了满足其生活成长所需,结合被告从事职业的平均收入情况、2007年7月之后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期间生活消费支出先低后高的趋势,综合平衡后,本院认为,原告的抚育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476元/年计算,由父母二人平均分摊,即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97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予以剔除。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辩称愿将原告带回家独自抚养,不同意贴给抚育费的理由,因未取得原告同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甲自2007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底止的抚育费96778元(101个月×978元/月-2000元)。

二、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程*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程*乙每月给付原告程*甲抚育费978元,当年的抚育费于每年12月底前履行一次。

若被告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乙负担(已由原告程*甲代垫,被告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程*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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