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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顾**、南通**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罗**、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于2012年8月11日上午在海**司车间内上班过程中,被堆放在铁架子上的角钢滑下砸中受伤,罗**受伤后即被送至如**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发伤:颈椎外伤,寰枢椎半脱位,寰椎骨折,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颈部外伤,颈部、头部皮肤裂伤,住院至2012年10月4日,花去医疗费56255.36元。2012年10月4日罗**又至南**瘤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至2012年10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360.24元。罗**再次于2013年3月18日至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22.17元。庭审中,罗**确认其在如**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为顾**与海**司支付,海**司法定代表人邵**及代理律师至如**民医院给付了营养费1000元,其余损失未赔。

原审另查明,海**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其住所地为如皋市下原镇惠仁路18号,住所产权为租赁使用权,设立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股东为邵**与其妻子任溢*两人。顾**提供了2011年8月24日任溢*为甲方、顾**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台船钢构导架制作,制作地点在如皋市下原镇惠仁路18号,甲方提供细化施工图乙方接收图纸后组织人员对图纸会审,依图纸进行排版,根据甲方进度要求施工,钢结构制作综合单价为每吨190元,乙方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按月支付全部工作量的80%制作费,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任溢*与顾**分别在甲方、甲方代表、乙方、乙方代表处签名。2012年9月17日邵**为甲方、顾**为乙方达成《协议书》,载明:因陈**等12名职工6-8月份所欠工资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协议:1、陈**等12名职工6-8月份所欠工资额86355元,甲方同意支付33485元,另外52870元在乙方与甲方办理付款手续后由甲方先行垫付,并由甲方监督乙方当场支付给工人;2、甲乙双方之间的其他争议另行协商解决。2012年9月17日,顾**向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在海宏钢构预借52870元整发放工人6-8月工人工资(伍**仟八百柒拾圆整)顾**2012.9.17”

原审再查明,罗**于2012年12月14日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海**司就与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局对工伤认定予以中止。2013年5月8日,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南通**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其检查室对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海**司代表卢*在场,2013年5月13日,该所出具了《关于罗**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雇佣劳动致右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寰椎骨折伴寰枢椎半脱位、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罗**需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半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罗**诉海**司、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罗**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诉讼。罗**曾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海宏钢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罗**再次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海**司认为罗**受雇于顾**,罗**受伤与海**司无关;顾**则认为罗**系在为海**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海**司承担赔偿责任,顾**系海**司的员工,其相应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与顾**是否为劳务关系,顾**与海**司是否为劳务分包关系?2、罗**的损失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1,顾**抗辩称罗**并非其雇佣,罗**是在海**司上班的过程中受伤,应由海**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是海**司的员工,其相应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海**司成立之前顾**就与海**司的两个股东之一任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分包队在海**司的车间内进行作业,且从任溢*和邵**处预支相关款项。2012年2月14日,邵**与任溢*成立海**司后仍在原车间经营,顾**多次通过借款凭证的形式以预支生活费、工人工资、罗**手术费等事由经过海**司法定代表人邵**批示预支相关款项,顾**于2012年9月17日向海**司法定代表人邵**出具借条亦载明了向海**司预借52870元发放工人工资,故海**司成立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但海**司与顾**劳务分包的事实存在。罗**等人经过顾**进入海**司车间提供劳务,并接受顾**的管理和工作分配,工资、工作时间也是事先与顾**协商确定,并从顾**处领取了劳务收入,罗**与顾**为劳务关系。顾**主张与海**司系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海**司抗辩称罗**受雇于顾**,顾**租用海**司的场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本案罗**在为顾**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由罗**与顾**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罗**在为顾**提供劳务前一直持有中**级社颁发的焊工资格证书从事电焊工作,应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罗**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顾**对于安全隐患疏于管理且对罗**没有进行足够的安全知识教育,对事故的直接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收益情况确定罗**与顾**的责任比例为三七分成。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海**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将生产经营场所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罗**伤害,故海**司作为发包方应与承包方即顾**对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结合罗**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医疗费损失,罗**主张医疗费68937.77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2、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81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法院经审查认为罗**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

3、护理费损失,罗**主张住院期间由罗**进行护理,罗**为从事电焊工作的,因护理罗**有收入损失,并提供了罗**的焊工资格证书,法院认为该证书不能证明罗**进行了护理并产生收入损失,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罗**主张按70元/天的护工标准符合当地司法实践,法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损失按照罗**主张的护理天数,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13440元(81天+30天)*70元+81天*70元)。

4、残疾赔偿金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罗**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罗**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由中**级社颁发的焊工资格证书,证明罗**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罗**提供的焊工资格证书载明了发证时间、考察记录、工作单位,结合罗**从事电焊工作的情况,认定其受伤前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罗**的残疾赔偿金认可68692元(34346元*20年*0.1)。

5、被抚养人生活费,罗**的被抚养人为其子罗**(××××年××月××日生)和罗**(××××年××月××日生),至评残日其子罗**年满5周岁,罗**年满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214元(23476元*13*0.1/2+23476元*17*0.1/2)。

6、误工费损失,罗**受伤前从事电焊工作并持有中**级社颁发的焊工资格证书,罗**主张按116.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法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罗**伤后的休息期为7个月,罗**的误工费认可24528元(210天*116.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场所、事故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为宜。

8、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认可1000元。

9、鉴定费用162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佐证,且该费用已支付,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219699.77元,由顾**赔偿罗**70%,即153789.84元,其余损失由罗**自负。事故发生后,已合计垫付57255.36元,为避免诉累,应予扣减,顾**尚需赔偿罗**96534.48元。海**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罗**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损失96534.48元,款汇:如**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10×××34。二、海**司对顾**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罗**负担1000元,顾**负担640元。

宣判后,上诉人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罗**受伤致残系典型的工伤事故,应按工伤程序处理;本案案由不当,应为工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认定罗**与顾**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罗**与海**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与顾**之间是同事关系;海**司与顾**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罗**的赔偿费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按劳动争议相关程序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案涉纠纷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海**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中,顾**提供海**司为其部分职工办理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包括顾**在内的职工与海**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生产劳动关系。

对于顾**提供的证据,罗**质证认为,当时并没有银行卡,刚来三四天就发生了案涉事故。海**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海**司并不认识证据中涉及的人员,顾**向海**司借钱就是为了向这些人员发放工资,然后汇入这些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本身并无工资卡,仅依据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及流水明细尚不足以证明海**司与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顾**曾经向海**司借款支付工人工资,顾**预借款项后经海**司直接汇入工人银行卡中向工人发放工资,预借款项须由顾**清偿,工人工资事实上最终仍是由顾**支付,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在海**司成立之前即与任溢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任溢红成立海**司后仍在原车间经营,罗**等人系由顾**安排到该车间从事生产活动,顾**是罗**等人所提供劳务的真正受益者。顾**所提供的工资卡并非罗**本人持有,相关银行流水明细也仅能反映其他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且不足以证明工人工资最终是由海**司负担。因顾**曾多次通过借款凭证的形式预支生活费、工人工资,若海**司与顾**雇请的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无需由顾**向海**司预借款项支付。顾**预借款项后经由海**司直接汇入工人银行卡中向工人发放工资,借款最终须由顾**与海**司结算清偿,顾**是罗**等人工资的实际发放人。罗**接受顾**的管理指挥从事劳务活动,劳动报酬由顾**负责支付,原审认定罗**与顾**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相关业务已经分包给顾**,顾**主张罗**与海**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申请工伤认定,因海**司提出异议而中止,遂申请仲裁机关确认其与海**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部门裁决不支持其仲裁请求,故罗**提起本案诉讼。因罗**与海**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通过工伤认定获得相应赔偿,一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罗**主张自己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并提供焊工资格证书予以证明,案涉事故亦是发生在罗**的业务活动过程中,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之处。综上,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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