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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南**行与甄*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甄*向南**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9个月。南**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甄*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8日,甄*欠本金20万元、利息6955.06元、罚息47837.35元、费用4403.1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南**行与甄*之间的借款合同,甄*立即支付所欠本金20万元、费用4403.13元(费用仅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利息6955.06元、罚息47837.3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甄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行与甄*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甄*向南**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0.6909%。另约定,甄*需向南**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的计收方式和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6%。还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南**行依约于2012年4月20日向甄越发放贷款20万元。甄越于2012年9月20日仅归还部分当期应还款项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8日,甄越欠本金20万元、利息6955.06元、罚息47837.35元、费用4403.13元。

庭审中,南**行表示费用4403.13元仅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的费用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行与甄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行按约向甄越发放借款后,甄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甄越在借款期间多次逾期未还,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南**行有权要求立即归还本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费用4403.13元、利息6955.06元、罚息47837.3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03635%计算罚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13元,由被告甄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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