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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银行与被告马**签订编号为《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48个月。原**银行按约放款后,被告马**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3262.38元、利息1241.11元、罚息237.64元及费用2199.30元。原告按照《消费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43262.3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241.11元、罚息为237.6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并要求被告马**支付账户管理费2199.30元。

被告马**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银行与被告马**签订编号为CYxxxxxx58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固定为0.63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具体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0%;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使用,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直接划至马**在南**行开设的62xxxxxx89账户;被告亦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除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被告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原则偿还;原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出现逾期未结清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262.38元、利息1241.11元、罚息237.64元,账户管理费2199.3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账户管理费只计算到2015年4月,此后的账户管理费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欠款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收取相应的账户管理费。故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43262.3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241.11元、罚息为237.64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账户管理费219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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