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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9549.5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要求支付账户管理费280元。

被告马*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xxxxxx53。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具体为月利率0.63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具体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0%;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使用,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直接划至马*在南**行开设的62xxxxxx58账户;被告亦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除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被告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原则偿还;原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70000元。自2013年9月起,被告多次出现逾期情况。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49.54元,费用28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收取相应的账户管理费。故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19549.5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账户管理费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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