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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085.30元,后因被告的关联还款账户进账,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从该账户扣款7942.60元、于2014年10月20日从该账户扣款54.28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5161.18元、费用1745.72元、利息682.36元、罚息52.1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俞春明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xxxxxx40。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汽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0.63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须向原告按月支付总贷款金额0.40%的账户管理费;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具体为俞**在南**行开设的62×××98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62×××98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偿还顺序为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等。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150000元。自2014年8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后因合同约定的被告关联还款账户于2014年10月16日进账共计137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从该账户扣款7942.60元,其中7342.91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所拖欠的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借款本息,剩余599.69元用于支付涉案借款所拖欠的2014年9月份的账户管理费;同日,原告还从该账户扣款5703.12元用于支付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CYxxxxxx10的借款合同所拖欠的2014年8月以及2014年9月两期的借款本息;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0日从该账户扣款54.28元用于支付涉案借款所产生的2014年10月份的部分账户管理费。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针对本涉案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161.18元、利息682.36元、罚息52.19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涉案的账户管理费仅主张到2014年12月20日,截止到该日,被告拖欠的账户管理费总计为1745.72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交易明细、欠款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收取相应的账户管理费。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55161.1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682.36元、罚息52.19元,2014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账户管理费174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8元、保全费651元,以上合计1339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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