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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南**行与周**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向南**行借款30万元,用途为家装,期限为4年。南**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周**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5日,周**欠本金178474.85元、利息9961.69元、罚息2310.6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周**立即支付所欠本金178474.85元、利息9961.69元、罚息2310.6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向南**行借款以及目前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执行的利率10.87%超过了中**银行当时规定的浮动上限,当年规定的三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4%,上浮20%为7.68%,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浮动上限部分应冲抵本金。周**目前经济困难,不同意提前归还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行与周**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向南**行借款30万元,用途为家装,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0.906666%,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南**行依约于2012年9月13日向周**发放贷款30万元,周**于2014年8月20日仅归还部分当期应还款项,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2月25日,周**共欠本金178474.85元、利息9961.69元、罚息2310.66元。

另查明:中**银行于2004年10月28日印发的《中**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借款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行与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行按约向周**发放借款后,周**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周**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本息。故本院对于南**行要求周**归还所欠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周**辩称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银行规定的上限,根据中**银行于2004年10月28日印发的通知,已取消了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上限,周**的该项辩解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8474.8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9961.69元、罚息2310.66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2元、保全费1421元,合计5323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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