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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时正海、盐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时正海、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时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并获准撤回了对被告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自2014年11月起,我陆续向被告时正海供应蔬菜,至2014年12月25日,经由被告时正海确认共拖欠我方货款8638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汤*蔬菜款86387元。后几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863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时正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只是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支付。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人不愿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买卖合同中,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系买受人的首要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时正海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时正海支付货款863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汤*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海慧的起诉,系其依法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给付货款86387元并支付利息(以86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时正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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