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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以27万元价格于2012年购买原告挖机,当时付了15万元,并由被告书写出具了12万元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加付利息每天500元,署名借款人为郭**,被告签字担保,因被告是实际使用人,原告对被告署名其父为借款没有提出异议。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8万元,现郭**因病去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郭**、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20000元)”。注2013年12月30日还清,如超过归还日期每天付违约金伍佰元正。借款人郭**,担保人郭**。2012年1月12日。”2015年8月24日,被告郭**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记载:“2012年买潘**挖机总价贰拾柒万元正,已付至2015年,已付壹拾玖万元正。2015年8月24日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买潘有民挖机总价贰拾柒万元正,已付至2015年,已付壹拾玖万元正。2015年8月24日郭**”表明其承诺归还购买挖机的余款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8万元挖机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条约定“12万元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如超过归还日期每天付违约金伍佰元正”,经计算该违约金标准为月息12.5%,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给付8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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