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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一审诉称:中**司与华**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宿豫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料公司返还中**司承揽费用100万元,赔偿损失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后华**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查封了华**公司账户并扣划192100元。后华**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华**公司账户及扣划款的执行。中**司认为华**公司与华**料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应当与华**料公司共同承担中**司债权的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华**公司与华**料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华**公司应承担华**料公司所欠中**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继续对扣划192100元的执行和冻结华**公司账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一审辩称:华**公司与华**料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存在和华**料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料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常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日,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丁香路55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戴**,股东为戴**、戴**、戴**、蔡*,2011年4月12日法人变更为丁*,股东变更为戴**、丁*、戴**、蔡*,2014年9月16日原常州市**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有限公司。原常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丁香路55号,法定代表人姓名蔡*,股东为蔡*,戴**,庄*,2014年9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公司股东为蔡*,戴**,庄*、蔡*,2014年9月24日在江苏**大街支行注销原常州市**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14年10月17日开立常州市**有限公司名称账户,账户为80×××37,与原审法院查封并扣划的账户一致。

中**司与华**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宿豫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后华**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查封了华**公司的账户并扣划192100元。后华**公司以该被查封的账户和扣划的款项与原审法院执行案件中被执行单位不是同一公司为由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听证,作出(2015)宿豫执异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华**公司的异议成立,中止对华**公司账户及扣划的192100元款项的执行。

再查明,戴**、丁*、蔡*身份证住址均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城市花园8幢504室,戴**、戴**身份证住址均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横街13号102室。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华**料公司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华**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华**料公司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冻结的账户及款项在华**公司名下,而华**公司和被执行人即华**料公司系二个独立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中**司要求对冻结账户和款项继续执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司主张华**公司与华**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华**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中**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宿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宿迁**有限公司负担。

中**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财产混同、住所经营地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华**料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人格,而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一是二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均为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丁香路55号,且经营的项目均涉及塑料机械设备及配件等,业务高度重合存在混同。二是二被上诉人的股东存在重合,互相之间均为近亲属关系,说明其组织机构混同。三是华**料公司的股东以成立华**公司的方式转移资产和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四是二被上诉人于同一天进行公司名称变更,且华**公司在华**料公司更改名称的同一天就将自己的名称改为华**料公司的原名称,说明是被上诉人华**料公司的股东投资设立了华**公司,且二者同一天去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及其他变更手续,也证明了二被上诉人关联之深,以及组织机构和决策者混同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关键的一些证据如二被上诉人的内部账目上诉人很难取得,此时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二被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就其财务账册等不存在混同进行举证证明,如果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一味地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华**公司对华**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续执行已扣划的192000元并冻结华**公司的账户;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械公司答辩称:一、常州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并于2014年9月16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华**公司,这个变更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的规定。二、华**公司注册地址为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丁香路55号,该地址所在厂区内的厂房被多家企业租赁使用,华**公司也租赁该厂区内的厂房,故并不能说明在同一注册地址的企业就为同一公司。三、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股东混同,但国家法律没有规定自然人只能参股一家公司。四、上诉人称原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常州市**有限公司经营项目类同,但常州**械公司即现华**公司成立时经营范围与华**料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类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有两家企业或多家企业经营项目相同。且常州**械公司变更名称是经工商核准的,符合工商管理法。五、在华**料公司名称变更一周后,常州**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料公司以前曾用名称属于巧合。六、上诉人称华**公司与华**料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材料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盛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盛新材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理由为:

一、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等三个方面。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存在财产混同、住所经营地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因此二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是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股东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即组织机构混同。但是股东的资产与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资产相互独立,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亲属关系的股东与其所在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并不能以两个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就认定两个公司存在组织机构混同。二是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的注册经营地址相同,因此二被上诉人存在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混同。虽然二被上诉人的注册经营地址相同,均为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丁香路55号,但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丁香路55号为一个较大厂区,该厂区内除二被上诉人外,尚有其他企业,且二被上诉人的经营场地也是承租他人厂房,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经营场地为同一个厂房,使用同一套生产设备,因此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混同。且根据被上诉人华盛机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华**料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厂房租赁期限届满后搬离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丁香路55号。三是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的经营项目均涉及塑料机械设备及配件等,因此二被上诉人存在业务混同。虽然二被上诉人的经营业务类同,但法律并不禁止两个企业经营同类业务或生产同类设备,且在城市发展过程中,经营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集中在同一区域也是常见现象,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经营业务存在混同,不能仅以经营同类业务就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业务混同。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认为在其与被上**材料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正式立案后,被上**材料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戴**就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丁*,并与其他股东成立被上**械公司,且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同一天进行公司名称变更,并将被上**材料公司的股东蔡*增加为华**公司的股东,增资70万,故被上**材料公司明显是以成立被上**械公司来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虽然华**料公司原股东戴**和他人后来投资成立被上**械公司,但戴**已经将华**料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由于戴**转让股份的行为而导致华**料公司的资产减少,也无证据证明蔡*参股华**公司而导致华**料公司的资产减少,且二被上诉人名称的变更是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由于关键的一些证据如二被上诉人的内部账目上诉人很难取得,此时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二被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就其财务账册等不存在混同进行举证证明,如果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但上诉人提供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远未达到能够引起法院合理怀疑二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的标准,故也就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宿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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