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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孙中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孙中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春才、沈*,被告孙中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江苏东保**南京分公司提交暂支单,暂支淮安**人工资人民币70000元。东**司收到被告提交的暂支单后准备于2013年2月8日将该笔款项暂时支付给被告,因考虑2013年2月9日即开始春节假期,公司账户转账恐不能及时到账,公司总经理郑**即决定通过自己个人账户代表公司向孙中保支付70000元。2013年2月8日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孙中保70000元。因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向淮安**法院的诉讼中隐瞒了东**司已经支付该70000元的事实,以至于清**法院判决中所判的尚余工程款139635元中未算东**分公司已付的70000元。被告认为该70000元是原告还给被告的借款,因此始终不同意返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7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中保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0000元并非是被告当时暂支的70000元,而是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欠款。原告在东保公司之前与被告的多次诉讼中从未提出过该70000元是工程款,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江苏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是淮安中央新亚国际购物广场的施工承包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是劳务分包人。2011年2月22日,金**与孙中保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淮安中央新亚国际购物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的13-22层木工瓦工及油漆部分交由孙中保承包。工程结束后,金**公司与孙中保为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孙中保遂将金**公司和东**司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经淮安**法院和淮**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金**公司和东**司连带给付*中保139635元。

(二)原告郑**原为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南京**经理,2013年2月5日,被告孙中保向东**司要求暂支淮安**人工资80000元,后经核准支付7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郑**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孙中保。现郑**认为该70000元应从金**公司和东**司支付的139635元工程款并予以扣除,现工程款已按139635元支付,因此该70000元应由孙中保返还给原告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中保返还该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2013年2月5日,刘某某、马某某、齐某某等人均通过暂支单形式向东**司暂支淮安**人公司,分别为40000元、70000元、20000元,该三笔工资款也均由郑**以其个人账户在2013年2月7日和8日支付给上述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暂支单、银行汇款凭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9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郑**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被告孙中保的70000元的性质究竟是孙中保暂支工资款还是郑**归还孙中保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支付给孙中保的70000元应属于孙中保暂支的工资款,理由如下:

(一)结合原告郑**与案外人刘某某、马某某、齐某某等人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东**司在春节期间银行公司账户转账可能无法及时到账的情况下有由郑**以个人账户支付暂支款的交易习惯。

(二)郑**与孙中保两人以前从没有过任何其他经济往来。

(三)关于被告孙中保抗辩理由,即如果该70000元属于工程款,那么东**司在淮安的两次诉讼中就应当提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暂支单证据和被告孙中保本人的陈述,该涉案工程中工程队工人工资均是向东**司南京分公司支取,并未向位于淮安的总公司主张。但东**司在淮安两级法院的诉讼均是东**司总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原告郑**未能及时在诉讼中提出亦较为合理。因此本院对孙中保该条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中的70000元应从金**公司和东**司支付的139635元工程款并予以扣除,现淮**中院的判决未予以扣除,那么孙中保继续持有该70000元即丧失合法依据,因此孙中保应将该笔款项返还郑**。至于郑**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中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孙中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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