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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有限公司与江阴**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司)诉被告江阴市利港奥酷乐副食店(以下简称奥酷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酷乐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司诉称,张**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张**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10月14日,张**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酷乐副食店: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张**司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张**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8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奥酷乐副食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限公司经国家**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国家**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限公司向张**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5年10月14日,江苏**城公证处经南京维**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韩**和公证员助理孙**会同南京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盎桥14-2号,门头名称“奥酷乐超市”内(店内放有“江阴市利港奥酷乐副食店”字样的证照),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8元整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25元整购买了标有“DYANTAIY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江阴市利港奥酷乐副食店”印章的便笺一张。离开该店后,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2015年10月16日在公证处会议室,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会同王*将购买物品拆封,由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委托人保管。2015年11月17日,江苏**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4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DYANTAIY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各一瓶。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标注“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反面标贴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出品商:烟台**限公司”等字样;对标有“DYANTAIY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酒,张**司表示不作为本案的侵权证据。

另查明,张**司提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单据38元、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00元(本案主张40元),主张上述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78元。

再查明,奥酷乐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凭许可证经营)、化妆品、卫生用品、其他日用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张**司提交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公证书、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南京**证处出具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4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被控侵权商品单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烟台**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司经授权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书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本院对(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奥酷乐副食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张**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的正、反面标贴均突出标注“解百纳”,其中“解百纳”三个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且涉案“解百纳”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奥酷乐副食店销售的葡萄酒与张**司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奥酷乐副食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奥酷乐副食店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奥酷乐副食店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张**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奥酷乐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奥酷乐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张**司已预交),由张**司负担80元,由奥酷乐副食店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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