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与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司)诉被告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百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百强商行的经营者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司诉称,王**司创立于1980年,是我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王朝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王朝”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10月14日,王**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六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王**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王**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强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王**司经济损失5万元;3、赔偿王**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2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百强商行辩称,百强商行销售数量不大,并且货是从其他地方调的,有相关手续;王**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希望能和王**司达成和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公司经国家**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王朝”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20788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王朝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9月27日,国家**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4日,江苏**城公证处经南京维**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韩**和公证员助理孙**会同南京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611-2号,门头名称“润佳食品部”内(店内放有“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字样的证照),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85元整购买了标有“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烟台金**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六瓶,并现场取得了《送货清单》一张。离开该店后,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2015年10月16日在公证处会议室,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会同王*将购买物品拆封,由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委托人保管。2015年11月17日,江苏**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9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封存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六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部均标注“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下方均标注“烟台金**有限公司”;瓶身背面标贴下方均分别标有“烟台金**有限公司监制”、“生产:烟台**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王朝公司提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85元、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00元(本案主张40元),主张上述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25元。

再查明,百强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审理中,百强商行向本院提供了烟台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测报告复印件四张,称系其上家凯莲酒行提供的,证明涉案酒是有手续的。王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百强商行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及本案当中的侵权商品来源于其所称的供应商或烟台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王朝公司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中国**协会、中华**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9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被控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司为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百强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与王**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突出标注的“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中的“王朝”标识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金色”系修饰词,“干红葡萄酒”系商品名称,且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百强商行销售的葡萄酒与王**司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标识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百强商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百*商行提出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百*商行仅提供了烟台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测报告复印件,王**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百*商行亦未提供向其上家进货的凭证,故百*商行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百*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王**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百*商行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商行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王**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百强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百强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王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王**司已预交),由王**司负担170元,由百强商行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