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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洪**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3日生一子,取名杨**。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目前,原告在洪泽**中心上班,月收入2000多元,被告在洪**x中学上班,月收入2000多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就诊于江**民医院即南京医**属医院,同年5月14日在该院通过MRI检查显示,被告患垂体微腺瘤,医生建议手术或药物+定期观察,被告采取药物治疗方式。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洪**民医院对垂体泌乳素(PRL)进行检验,显示偏高。医生认为,如PRL↑,影响怀孕。9月22日,被告在江**民医院即南京医**属医院对垂体做了MR3T检查,显示:垂体内多发异常信号,符合垂体微腺瘤,较前片2014-5-14两枚新发可能。目前,被告仍在持续进行药物治疗。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居住在位于洪泽**道办事处健康东路61号单位宿舍(以下简称老房子)里,该房屋系洪泽县畜牧兽医站的集体宿舍。庭审中,原告陈述老房子由单位分配给其父亲杨**居住,是杨**花费17354.6元将老房子购买,并提供编号为10A6006389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上有洪泽**展局盖章,未注明开票日期)、洪泽县畜牧畜医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确实居住在老房子里,但双方结婚后夫妻两人花了17354.6元购买了老房子的产权,并提供和原、被告同一批购买集体宿舍案外人鲁**的购买发票,即编号为10A6006387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上有洪泽**展局盖章、开票日期为2008年8月6日),证明老房子是在2008年8月左右购买。

2008年8月2日,老房子被征收拆迁,产权调换地点为食品公司地块。2010年2月6日,原告杨*甲选取洪泽**道办事处杜**x幢x室,建筑面积117.4㎡,与老房子安置价款冲抵后,应交款为91284.01元,并选取了自行车库。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杜**做了15年的公积金贷款,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该房屋尚欠公积金贷款69961元。2011年4月6日,杜**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杜**房屋价值500000元(含装潢),并共同陈述除该房屋和公积金贷款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原审又查明:原告在洪泽**道办事处大庆南路35号有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2.2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拆迁付款通知单、拆迁房屋交割单、拆迁户选房详单、安置房太阳能款收取表、现金完税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两份(编号:10A6006387、10A6006389)、淮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淮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账、房屋登记簿、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江**民医院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洪**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免疫检验报告单、药品购买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夏季经陈*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3日生一子,取名杨*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房居住已达二年以上。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恶劣,到原告所在单位闹事,拨打110谎称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财产依法分割;判决双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离婚,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被告患有垂体微腺瘤,并且PRL偏高,影响今后生育,基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工作性质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杨*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考虑到小孩的抚养需要,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酌定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标准为500元/月。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结婚前老房子就由原告居住,但老房子由单位集体宿舍成为私人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后,即交款时间在2008年8月份,其提供的票据上亦载明交款人是杨**,且老房子拆迁后的安置房即杜**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杨**、李*共同共有,故原审认为,杜**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目前的生活实际,照顾小孩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原告还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原审认为杜**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因原、被告一致确认杜**房屋(含装潢)价值500000元,扣除公积金贷款69961元后,价值430039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15020元,该房屋上的剩余公积金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一致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审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李*抚养,原告杨**从2015年12月开始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三、位于洪泽**道办事处的杜**x幢x室房屋归被告李*所有,该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开始)由被告李*独自偿还,原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且在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条件下的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时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李*独自承担;四、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21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杨**负担870元,由被告李*负担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婚生子判给被上诉人抚养错误;2、本案诉争房屋系其父亲的福利分房,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将该房屋判决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给付其房屋分割款215020元错误;3、原审未对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四项,改判婚生子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及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杨**的公积金余额为6557.56元,被上诉人李*的公积金余额为36803.53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要求对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李*表示同意。双方一致同意先将双方公积金余额冲抵后,被上诉人李*再给付上诉人杨**1500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李*陈述、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查询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工作稳定,收入相当,均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但考虑被上诉人患有××及从事的工作性质,婚生子杨*乙由被上诉人抚养较为适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即杜**x幢x室房屋的权属及分割问题,上诉人所在单位集体宿舍的出售、该宿舍的拆迁安置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后,且相关票据显示交款人为杨**而非其父亲杨**,即使该单位宿舍出售给杨**考虑到其父亲的因素,但由于拆迁安置房屋已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亦应视为杨**对双方的赠与,故该房屋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双方一致认可的诉争房屋价值,上诉人还有其他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原审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其给付上诉人差价款21502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原审期间虽然查询了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但由于双方均未明确表明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审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求。鉴于双方在二审期间对该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部分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一并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杨*甲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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