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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合**限公司与苏州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与被告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贺,被告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一份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由其为被告定作起重机械一台。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起重设备于2012年6月10日安装结束并调试合格,但被告易**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属实,合同价款380000元,但其仅欠原告合力公司人民币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合**司(乙方、承揽方)与被**诺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设计制造起重机一台,总造价380000元;设备发往甲方厂房,由乙方负责安装;首付壹拾万元,货到付贰拾万元,安装合格付捌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合**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审理中双方确认被**诺公司尚欠原告合**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汇兑来账凭证复印件,被告易**公司提供的银行借记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合**司为被告易**公司建造起重机械一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易**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易**公司结欠原告合**司加工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合**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5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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