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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与苏州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备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系常年合作单位,其常年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9月2日,双方队长确认被告苏州东**限公司共结欠其货款人民币700419.59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尚余货款人民币630419.5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419.59元;要求被告支付以结欠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5%自2014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暂计226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就货款630419.5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东**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苏州**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3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01008.59元,大写:柒拾零万壹仟零佰零拾捌元伍角玖分。”

2、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回执一份,载明:截止2014__月__日止,我单位尚**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00419.59元,大写:柒拾零万零仟肆佰零壹拾玖元伍角玖分。

3、原告自行制作的应收账款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00419.59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1年起发售业务往来,其向被告供应机电设备。2014年8月底,双方就2011年起至2014年8月底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确认结欠其货款700419.59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尚结欠630419.59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回执、应收账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所结欠款项700419.59元业经对帐确认,应予认定。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且双方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41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结欠货款630419.5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0419.5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65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32×××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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