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易**有限公司、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份有限公司、吕*、张**、苏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份有限公司、吕*、张**、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苏**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吕*、张**、苏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吕*、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偿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98666.67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律师费89148元;2、判令被告吕*、张**、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吕*、张**名下的**花园**幢****室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第一项利息及罚息人民币98666.67元,应是指利息人民币98666.67元,本案原告未主张罚息;因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在原告处有保证金50万元,因此,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欠的本金扣掉该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吕*、张**、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7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张**、苏州**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7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吕*、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人同意以**花园**幢****室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已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50万元。

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14.8%/年,还款方式载明,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息,截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欠息98666.6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苏州易**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欠息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欠本金,原告认可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保证金50万元并同意从本金中扣减,因此,原告诉请的本金应按700万元予以支持。

被告吕*、张**、苏州**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就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吕*、张**名下的**花园**幢****室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吕*、张**、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98666.67元,以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89148元;

三、被告吕*、张**、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上述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张**、苏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苏州易**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吕*、张**名下位于苏州**花园**幢****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71215元,由被告苏**份有限公司、吕*、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