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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中国人**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婷诉称:被告承保车牌号为苏L×××××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2015年6月28日16时许,案外人葛X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常州市**XX公司附近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被淹,车辆损坏,因此发生车辆损失12万元。原告系上述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车辆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万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镇**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系车牌号为苏L×××××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675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十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十时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八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该免责条款在形式上以黑体加粗字样标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签字处有黑色字体书写“许**”字样。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对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被告确认该“许**”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写。

2015年6月28日16时许,案外人葛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常州市武进区辖区内,因降雨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镇江**限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评估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7.5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许**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关于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就争议的免责条款在形式上以黑体加粗字样予以标注,但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对该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对此,被告认可用以证明已向原告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证明曾以其他方式对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过明确说明,故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免除对原告涉案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就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均无异议,故赔偿金额认定为7.5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系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车辆损失保险金75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许**鉴定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许**承担100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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