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沈**与中国大地财**江中心支公司、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8分许,凌*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江市京口区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原宾馆”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沈**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沈**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沈**后经江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镇江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头公司)垫付抢救费1675.62元。

凌春**头公司员工,案发时正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L×××××号车辆履行职务。苏L×××××号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

另查明:沈**出生于1944年5月13日,生前系镇江**封件厂退休职工,其父母、妻子均已去世,生前育有两女,分别为沈**、沈**。沈**系多重××人,××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沈**。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镇**头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给付沈**10万元作为额外补偿,并给付沈**5000元慰问金。大地财**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镇**头公司汇款1675.62元,向沈**汇款229181元,向沈**汇款169181元。

2015年6月30日,沈**、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凌*、镇**头公司、大地**公司赔偿其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8992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护理费949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49472元,扣除受害人责任及大地**公司垫付的398362元,仍需赔偿1103316元。原审审理中,镇**头公司、大地**公司对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凌*系镇**头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镇**头公司承担。大地财**公司承保了苏L×××××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沈**、沈**的损失,先由大地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镇**头公司予以赔偿。

沈**、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镇**头公司已垫付1675.62元,大地财**公司已理赔,且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案中不再处理;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0年=34346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40000元;4、丧葬费:根据镇江市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4686元/月×6个月=2811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沈**于1986年出车祸导致××,虽然沈**的相关损失在1986年时已经得到赔偿,但1986年的赔偿标准已完全不能满足目前的生活水平,且沈**自1986年起一直由沈**扶养,故对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考虑沈**死亡时的年龄为70周岁,扶养年限认定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3476/年×10年=234760元;6、护理费:沈**的××状态并非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故针对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财产损失:酌定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649836元,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剩余53933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大地**公司赔偿80%计431468.8元。综上,大地**公司应赔偿沈**、沈**541968.8元,因大地**公司已给付398362元,故仍需赔偿143606.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地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沈**、沈**143606.8元;二、驳回沈**、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沈**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自身就已属于被扶养人,其2100元的退休工资远远不足以支撑其与沈**的生活,故沈**的扶养人亦应包含沈红梅。另沈**每月领取社会救助金580元,对于有一定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应酌情减少其生活费,故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实际情况,认定23476/年×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大地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沈**、凌*、镇**头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沈**于1986年因交通事故导致多重××,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一直由受害人沈**扶养照顾,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妹妹沈**是否系沈**的扶养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结合本案,沈**对沈**并无扶养义务,但从道德上应对沈**的生活予以帮助。关于沈**有重残补助580元,是否应当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予以扣减的问题。沈**享有重残补助的数额远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并不能完全维持沈**的生活,结合本案侵权赔偿之诉的性质,原审法院未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大地财**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