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振源制刷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振源制刷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对被
告镇江**源制刷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
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