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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谢**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戴正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5月5日,京**院未经核实向原告下达了(2014)京执字第130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015年8月3日,京**院再次下达(2015)京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刘**的借款理由不成立,其债务虚假、涉嫌诈骗,借贷案件审理时原告并非被告,原告对刘**的债务并不知情,刘**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诉讼请求撤销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执异字第0008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谢*东辩称,(2015)京执异字第000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京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返还谢**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其中1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刘**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谢**申请追加刘*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所负谢**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作出(2014)京执字第130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刘*为该案被执行人,刘*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清偿债务7649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京执异字第0008号裁定,驳回了刘*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谢**与刘**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1月。刘*与刘**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与刘**的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债务发生在原告刘*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原告刘*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未能证明被告谢**与刘**约定了该债务为刘**的个人债务。原告刘*虽提出被告谢**与刘**的借款虚假、涉嫌诈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刘*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裁定追加原告刘*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请求撤销(2015)京执异字第0008号裁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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