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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张**为祝**担保向蔡*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叁分。祝**并加盖江苏兰**有限公司印章2010.8.10担保人:张**”。2011年1月30日,借款人祝**还款3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1.1.3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随后,借款人祝**按每季度2.7万元向蔡*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最后一期多支付利息3000元。2013年8月,双方结算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为8.1万元,扣除多支付的3000元利息,尚欠利息7.8万元,祝**在借条上注明“总计欠蔡*现金叁拾柒万捌仟元。”借款到期后蔡*多次索要,祝**及张**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后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付利息25.8万元,本息合计55.8万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计算标准为月息2.5分,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蔡*与债务人祝永富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其与蔡*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张**关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11年1月底,保证人到2011年7月30日以后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且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有还款期限的约定,蔡*对存在还款期限一事亦不认可,故对张**的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张**关于蔡*和借款人在借条上加注的内容是新的借款协议,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原审认为借款人加注的内容并不是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只是注明已还款30万元并对借款进行结算,加注内容起到收条和结算作用,故对张**的抗辩不予采纳。因蔡*与张**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张**对借款人祝永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祝永富追偿。

对于张**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因借款人祝**于2011年1月30日已偿还借款30万元,后又定期向蔡*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且最后一期多支付3000元,故张**应向蔡*偿还的借款数额应为本金297000元。关于蔡*的利息主张,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月息叁分,但该利息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止时间,因借款人祝**最后一期支付利息是2012年10月31日,故蔡*要求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蔡*自愿撤回对祝**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借款本金29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9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判决偿还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但蔡*与祝**的利息结账日为2011年1月30日,而不是2013年8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月30日,保证期间自此起算6个月,保证期间已过,张**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认定2013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那么本案仍过保证期间,即便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最后一日向张**提出还款主张,本案也过诉讼时效。3.2011年1月30日祝**向蔡*还款30万元,应视为蔡*与祝**对借款结算并重新作出约定,张**作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应对重新约定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2013年8月祝**与蔡*结算利息的时间不应认定为还款期限,双方并非约定还款期限,既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那么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蔡*向祝**或张**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张**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蔡*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据一张,旨在证明其与祝**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5日。

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蔡*与祝**的结算利息的日期为2013年8月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自权利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之日起算。本案中,案外人祝**虽在2011年1月30日偿还蔡*借款30万元,并在2013年8月5日与张**对利息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蔡*向祝**或张**主张偿还借款的具体日期,而蔡*在原审中陈述2013年8月在与祝**结算后多次找张**要钱,也就是说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最早也应自2013年8月5日蔡*与祝**结算当日起算,诉讼时效最早也应自主张**次日即2013年8月6日起算至2015年8月5日止,本案的收案日期为2015年8月4日,以此计算,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如张**对此予以否认,则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蔡*第一次主张**的具体日期情况下,本院以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认定为保证期间的起始计算日期,本案仍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故本院对张**关于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张**提出祝**向蔡*归还30万元借款及与蔡*对利息进行结算系对原借款的重新约定,且未告知保证人张**,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和按原约定对某一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并非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还款及结算均是建立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之上,双方并未改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履行行为,因此本院对张**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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