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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学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学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丁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学诉称:被告从2008年起在新疆投资经营。2010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3分,每年利息6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2014年被告返回张家港。原告多次电话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借款起始是发生在被告作为股东的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该公司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再出具一份同样金额和同样内容的借条。原告是向该公司交付的借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乌鲁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经办,借款是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期满后,该公司应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6万元,但该公司只归还了大约10万元,确实现在还欠原告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并且借条上约定的归还期限至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邹**向鲍**出具借条,确认向鲍**借款20万元,利息3分(6万元)。之后经鲍**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佐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称借款发生于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又认可以现金形式收到了借款,因此,原告以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无不当。被告借款后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并不能改变被告是借款人的事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是原告及被告。被告认为借款为一年期限,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借条中仅对借款利率、一年的借款利息予以了明确,并未涉及借款期限。被告认为借款期限一年没有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因此,原告可在任何时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只需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公司已经归还原告约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还款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本院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低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年息3分的利率,也低于年息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应归还原告鲍**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负担。该款原告鲍**已经预交,由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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