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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高**、万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高**、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与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高伟*与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高伟*、万**以为孙女筹办满月宴为由,由高伟*向她借款100000元承兑汇票,口头约定年利率12%,后高伟*陆续归还了53000元,余款由高伟*于2015年8月15日向她出具了借条。请求判令:1、高伟*、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额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高伟*、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万*平辩称:本案借款不真实,该款系(2015)澄徐*初字第00587号案件中所涉借款的利息,且该笔利息是用于无锡霞**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司)的经营活动,高**当时系霞**司的实际经营者,故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与万**于198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高**在范**提供的票号为31400051/24606616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署“原件已收,高**”,该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15日,高**向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范**现金肆万柒仟元整(计47000元),以此为凭”。因高**、万**未归还借款,范**于2015年10月27日具状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范**以高**、霞**司、万**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澄徐*初字第00587号〉,要求高**、霞**司、万**归还借款本息247000元,并提供了2015年8月15日由高**、霞**司共同出具的向范**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及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其中承兑汇票复印件与范**在本案中提供的为同一张。在该案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范**明确诉讼标的额247000元中200000元为借款本金,47000元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后在该案审理中范**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主张利息3000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结婚申请书、(2015)澄徐*初字第00587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合意包括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范**主张高**、万**归还借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虽然范**提供了高**出具的借款47000元的借条,以证明高**结欠她借款47000元的事实,但该借条与(2015)澄徐*初字第00587号一案中高**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日期均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人在同一天向出借人出具2份借条不符合常理;二、范**提供了高**签字的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明向高**交付借款的事实,但(2015)澄徐*初字第00587号一案中,范**在起诉时亦同样提供了该承兑汇票复印件,因此,该100000元承兑汇票并不必然是本案借款的交付凭证;三、(2015)澄徐*初字第00587号一案庭审中,对于诉讼标的额247000元的构成,范**称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47000元是利息,恰与本案诉讼标的额47000元完全一致,虽然范**在该案庭审中变更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结合本案与(2015)澄徐*初字第00587号一案中范**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足以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范**未提供交付借款的其他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范**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范**已预交),由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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