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韦**、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根诉被告韦**、徐**、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建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和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被告新建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根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59分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阴市徐**镇马镇晴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北路叉口右转弯驶入环北路后,由西向东行驶至福达汽修厂门口地段时,车辆左侧与沿环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韦**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离开现场。后他女婿曾**于当日11时50分到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徐**中队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本起事故应由韦**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18日对韦**所作询问笔录,肇事车辆属新建经营部所有,由雇员韦**在为新建经营部运送氧气瓶途中超越他驾驶车辆时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他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04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护理费9940元【70元/天×(90+52)】、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89352.92元。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徐**辩称:张**称电瓶车是他的,韦**是他的雇员不是事实,2014年4月5日,新建经营部是放假的,至4月19日才知道张**的交通事故。韦**虽在新建经营部试用过不到一个月,但是事故发生时,他已经不在新建经营部工作,自己开电瓶三轮车在外跑运输、接人、送货、拉东西。因为韦**在交警队自称是新建经营部的工人,所以张**就来新建经营部要钱。对张**提供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上询问人和记录人一栏是空白的,也没有交警队盖章,是否为韦**本人签字也不清楚,韦**在笔录中自称是新建经营部的工人不是事实,也没有提到超车撞到人。关于事故责任,张**要求被告方*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他方不应承担责任。鉴于韦**未到庭,仅以张**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事故责任,即使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最多承担50%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张**的损失,对医疗费,因张**未及时报案,亦未及时治疗,导致损失扩大,若及时治疗不会导致巨额医疗费用,故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同时对非外伤性的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车损有异议,对张**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5日,而修车时间是同年5月22日,且交警部门没有车辆损失鉴定和评估报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

被告新建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59分许,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阴市徐**镇马镇晴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北路叉口右转弯驶入环北路后,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阴市徐**镇马镇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达汽修厂门口地段时,车辆左侧与沿环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韦**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张**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离开现场。后张**的女婿曾**于当日11时50分到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徐**中队报警。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9日出具澄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实。

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于2014年4月9日至4月18日在江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8日至6月28日在中国人**O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50424.82元。另外事故造成张**车损600元。

2014年10月31日,张**以韦志壮、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审理中,根据张**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建经营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新建经营部是个人独资企业,徐**是新建经营部的投资人。经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住院期间请考虑营养补助。为此,张**支付鉴定费2284.5元。

2015年6月11日,徐*作为徐**的委托代理人至本院作询问笔录陈述本起事故的经过:2014年4月17日左右,徐**交警中队许**警官电话跟他联系后,到新建经营部找他,称2014年4月5日有人跟张**发生交通事故,那人是陈*口音的老年人,开电瓶三轮车装载了氧气瓶,问他经营部里有没有这种人。他称经营部里都是小伙子,没有这样的人,并说可以通过监控录像看情况,许警官就让他去交警队看监控录像。次日,他去徐**交警队看监控录像,现场的监控录像仅有背影且很模糊,后来在距离事故现场大概2公里左右的监控里有一个正面的照片,他认出是韦**。因为新建经营部在2014年2月招工时,韦**来应聘,在新建经营部试用了不到一个月就不来了。4月18日下午,他应交警的要求,到马镇街上找到韦**并开车送他到徐**交警队做笔录。后来,韦**将自己的电瓶三轮车开到交警队。大概十几天后,韦**到交警队拿电瓶车,因为电瓶三轮车没电不能开了,因此韦**打电话给他,由他开轿车帮韦**把电瓶三轮车拖回来,后续的处理情况就不清楚了。

审理中,经张**申请,本院依法至徐霞客交警中队调取询问笔录,并向民警许**作谈话笔录。

张**在交警部门陈述:2014年4月5日9时59分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环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后由西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后,提前左转弯斜穿马路想开到环北路北侧去,当时他见路上没有什么车子就忘记打左转向灯了,就在他车子左转弯开到环北路南侧机动车道内时,突然后面开过来一辆电瓶三轮车从他车子左侧超越,两车发生碰撞,他连车带人摔倒。事故发生后,对方也马上停车下来,车上装了氧气瓶,但是对方驾驶员说了什么话、有无扶他起来都忘记了,他没有报警,也没有通知家里,后来对方开车离开,他推着电动三轮车回家,到家后,家里人知道他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才报警的。

韦**在交警部门陈述:2014年4月5日9时50分许,他驾驶电瓶三轮车(车上装了三瓶氧气)从新建经营部(老板叫徐*)出发,准备送到马镇冶坊桥一个厂里去。9时59分许,他驾车沿江阴市徐**镇马镇环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达汽修厂门口地段时,见前面有一个老头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与他同方向行驶,由于他车速比对方快,就准备从对方车子的左侧超越过去,就在他车子开到对方车子左侧并排时,对方车子与他车子的右后部发生碰撞,然后他向前开了几米马上停下来,看见对方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了。他马上将对方老头和电动三轮车扶起,问他有没有事,老头说他要到马路北面去,称自己没有什么事,他看对方没事就离开了,离开时老头在检查车子也没有叫他。他以为事故没有什么大事,双方算私了,就没有报警,直到老板徐*告诉他警察在调查那天的事故,他就来交警队接受调查了。

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交警中队接到张**一方的报警后,因双方均已离开现场,故展开调查。经排查核实,结合监控探头资料,了解到徐*经营的厂里存在工人送氧气瓶(使用电瓶三轮车),经与徐*联系,并要求其让厂里工人配合调查,由徐*通知其厂里工人韦**到交警中队了解情况并作相应笔录。事故处理过程中,徐*亦承认韦**是其雇佣的工人。

张**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徐**对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法院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许**是否是当时办理交通事故的警官有异议,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没有许**的签字,且张**提供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复印件上询问人和记录人栏都没有签字;同时,对谈话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徐*从未承认过韦**是经营部的员工。2、对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内容方面,显示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虽韦**在笔录中陈**是新建经营部员工(老板叫徐*),但仅凭韦**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其是新建经营部的员工。虽然其内容跟张**提供的交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致,但张**提供的交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没有询问人签字,怀疑当时给韦**、张**做笔录的人不是许**,且许**对徐*也从未调查了解过,故对许**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4月28日韦**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询问人一栏“缪国龙”三个字及记录人一栏中“许**”三个字的形成时间与该笔录落款处手写体“以上笔录四页我已看过和我讲的一样韦**2014年4月18日”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是否系4月份形成进行鉴定。

审理中,徐**主张就张**医疗费中非外伤性用药应予以扣除并于庭后提交清单,扣除金额合计为4974.54元,张**同意自医疗费中扣除该4974.5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新建经营部的企业信息、徐**的人口信息表、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交通费票据、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本院谈话笔录、徐**的扣除医疗费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的鉴定申请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许**谈话笔录的效力。张**和徐**对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和本院对许**的谈话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徐*的庭前陈述,许**曾向其调查本起交通事故情况,与徐**庭审中主张许**未向徐*调查了解情况的意见不符,徐*的庭前陈述中关于许**向其了解情况的内容可信度高于徐**在庭审中的意见,许**应是本起事故的办案交警之一。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系交警依职权调查并制作形成,徐**主张签名时间先后问题,与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涉,故本院对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徐**对韦**询问笔录和许**谈话笔录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就许**有无向徐*进行调查一事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

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张**在向左变道过程中未谨慎观察路况,且未打左转向灯,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韦**从左侧超越同向车辆过程中,未谨慎驾驶、保持合理车速,疏于观察,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结合张**和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张**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张**与韦**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

关于张**的损失,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张**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张**的医疗费为50424.82元。张**在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至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后又于次日至江阴**医院住院治疗,自4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5月18日至中国人**O一医院住院治疗,徐**主张张**存在未及时治疗而导致的扩大性损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徐**的相应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一致同意扣除4974.54元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张**的医疗费为45450.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主张按18元/天计算52天为936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住院期间考虑营养补助,故本院认可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53天为954元。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其主张按70元/天计算(90+52)天为99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残疾赔偿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定残之日,张**已年满74周岁。经鉴定,张**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张**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2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折算。

交通费,根据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亦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张**主张车损600元,有载明张**姓名的修理费发票为凭,本院对车损600元予以认可。

鉴定费2284.5元,有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为凭,张**仅主张228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

综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4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954元、护理费994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合计81487.88元。

四、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新建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徐**主张韦**虽曾在新建经营部试用,但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该单位员工,而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新建经营部员工,且正为单位运送氧气瓶,许**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亦证实此点,本院据此认定事故发生时韦**系新建经营部员工,正在为新建经营部运送氧气瓶,对徐**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外应由新建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新建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则由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1487.88元,由新建经营部赔偿41993.94元,新建经营部资产不足以赔偿的,由徐**以其他个人资产清偿;其余损失由张**自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损失41993.94元。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资产不足以赔偿的,由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455元,由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负担403元。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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