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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2014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向原告购买PCA型号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分别约定为4650元/吨和4250元/吨,总价以实收供应量计。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号对账,28号前被告付清当月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停止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11560元未付,此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至今仍欠9115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911560元、违约金71855.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公司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每吨单价4650元,总价以实际供应量计;交货地点为被告搅拌站,原告送货,运输费由原告负担,运输过程中的损失、交通事故等均由原告承担;每月25日对账,对清账后被告28日前付清原告当月货款。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每吨单价4250元,其他约定同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询证函,函上载明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81214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回复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正确欠货款数额为1980481元,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往来账询证函,函上载明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1156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回复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正确欠货款数额为1410827元,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25吨。至起诉前,被告付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询证函、产品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永**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欠其货款1411560元,被告认可的欠货款金额为141082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在此后又支付了500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910827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7日,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8日结清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0827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货款910827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红河州**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6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4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红**品有限公司负担18673元(此款已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红**品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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