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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诉被告如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诉被告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公司与原告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苏**公司购买SBTJM-10(B)型号混凝土高效减水剂,按签收数量结算。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2月13日双方停止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12日付清所有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欠货款42831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28316元及违约金1532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泰**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泰**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BTJM-10(B)型号混凝土高效减水剂,按签收数量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起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货款,第四个月付清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2015年2月9日前付清2014年度所有货款的90%以上,剩余货款在2015年6月前付清(按照实际发货为准);甲乙双方3个月对账一次,经确认会加盖财务章或公章,如合同终止,停止供货始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甲方(被告)如不按合同付款,乙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乙方,自应支付货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如一方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

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4年12月13日,双方停止供货,且此后也未再供货。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316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苏**公司在处理本案纠纷中支出律师费18688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询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泰**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询证函确认了其欠原告货款42831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831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停止供货之后的两个月内即2015年2月12日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因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原告因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8688元,该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如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货款428316元及利息(以42831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如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律师费18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78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798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公司先行垫付,被**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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