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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高**、无锡霞**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高**、无锡霞**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司)、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霞**司与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高伟*与万岳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高伟*、霞**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2%。后经她多次催讨,高伟*、霞**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她出具借条1份。请求判令:1、高伟*、霞**司、万岳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伟*、霞**司、万岳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霞**司、万**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是霞**司,高**、万**是霞**司的股东,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且借款均用于霞**司的经营活动,故高**、万**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利息已于2015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由高**就结算的利息向范**另行出具了借条,故实际仅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7000元应另行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与万**于198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5日,高**、霞**司向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范**现金贰拾万元整(计200000.00),年利率1.2%,以此条为凭”。因高**、霞**司、万**未归还借款,范**于2015年10月26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范**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000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范**以高**、万**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澄徐*初字第00599号〉,要求高**、万**归还借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的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高**、万**称该案中2015年8月15日的47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就本案200000元借款结算的利息。

再查明:霞**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高*,原股东为高*和万**。2015年11月12日,霞**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股东变更为高**和万**。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霞**司营业执照副本、江阴市**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澄徐*初字第00599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借条、开庭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霞**司向范**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高**、霞**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高**称她不是借款人,向范**出具借条是她作为霞**司的股东履行职务行为,但高**成为霞**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在2015年11月12日,而出具借条时高**尚不是霞**司的股东,故高**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对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上的签名及印章,本院依法认定高**、霞**司系共同借款人,对借款200000元应负共同归还之责。范**称高**、霞**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虽未提供证据,但高**、霞**司自认至2015年8月15日出具借条时结欠范**利息47000元,说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范**主张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30000元,并无不当,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向范**借款发生在其与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万**共同偿还。范**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高**、无锡霞**限公司、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范**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30000元,合计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096元(范**已预交),由范**负担282元,由高**、无锡霞**限公司、万**共同负担3814元。高**、无锡霞**限公司、万**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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