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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贵**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任建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海**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其为被告提供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双方就产品单价、交货、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一直按约供货,被告海**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海**司尚欠其货款215011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司给付货款215011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海**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苏**公司(卖方)与被**公司(买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苏**公司向被**公司提供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规格为PCA?,单价为2180元/吨;付款方式:苏**公司垫资供应前三个月产品,第四个月结清第一个月货款,第五个月结清第二个月贷款,以此类推,若一个月内未发生货物购买事实,在次月1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海**司延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者苏**公司延迟交付货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因一方的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海**司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3月24日,原告苏**公司出具往来账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海**司尚欠原告货款2150114元,被告海**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询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以保护。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海**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海**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海**司所欠货款经双方往来账询证函核对为215011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货款215011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9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16元,由被告贵**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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