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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诉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被告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其与被告杰**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由其为被告杰**司提供减水剂,合同中对产品种类、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杰**司仍拖欠其货款共计1282363.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杰**司支付货款1282363.6元及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杰*公司辩称:1、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2、所欠1282363.6元货款已经我公司财务确认,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苏**公司(卖方)与被告杰*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D-12-03-66)一份,约定:由苏**公司以2060元/吨的单价向杰*公司提供S8TJM-10减水剂;结算方式为苏**公司以发票或杰*公司签字的产品出货单与杰*公司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三个月30日之前付清第一个月所用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年底付清全部货款的90%,若杰*公司在一个月未使用苏**公司的产品,则须在1个月之内付清全部欠款。2013年,原告苏**公司(卖方)与被告杰*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D-13-03-47)一份,约定:由苏**公司以5200元/吨的单价向杰*公司提供PCA-I减水剂;付款方式为第四个月5日之前付清第一个月所用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年底付清全部货款的90%,若杰*公司在一个月未使用苏**公司的产品,则须在1个月之内付清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苏**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13年9月6日停止供货,杰*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0月27日,苏**公司向杰*公司出具来往账询征函,确认所欠货款为1282363.6元,并由杰*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往来账询征单、订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杰*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对应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款金额经双方确认一致,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并未约定付款的前提必须是向杰*公司提供发票看,故是否提供发票,不影响苏**公司主张货款,故对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2363.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94元,由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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