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万**与高**系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年底万**向他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15%,并由万**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23日,万**、高**向他承诺借款于2018年农历12月25日前分期归还,并以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请求判令:1、万**、高**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万**、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高伟*辩称:她未于2015年1月29日向徐**借款200000元,徐**提供的借条是徐**强制要求万**补写的;在2015年1月29日前,她因企业经营所需确向徐**借过款,但早已还清,后徐**以利息未付清为由,联合她所在村的其他债权人要求万**补写了借条,借款实际并不存在;根据借条的内容,尚有部分款项未到期,对该部分款项徐**不具有诉讼权利;本案所借款项均用于她投资的无锡霞**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司),她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万**向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同志现金共贰拾万元整,(年息15%计算)特此条”。同年9月21日,万**在借条下方书写“至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整,其余到期归还余款(2016.1.29)”。同年10月25日,万**、高**共同向徐**、徐**、徐**等出具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及归还借款计划清单各1份,承诺于2015年农历12月25日前开始归还借款本金,于2018年农历12月25日前还清(其中徐**的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归还50000元,于2016年归还100000元,于2017年归还5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5年至2018年内不计利息,同时由万**、高**在归还期限担保协议下方出具承诺保证书1份,载明:“如不按还款计划借款清单执行,愿以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房屋抵押”。因万**、高**未归还借款,徐**于2015年11月3日具状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起,范**、徐**、耿*、徐**、徐**、明*、金**、朱**、江阴市要塞芳怡钢铁经营部等陆续本院徐**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万**、高**、霞**司归还借款合计200余万元。本院依上述原告的申请,对万**名下位于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归还借款计划清单、承诺保证书、结婚申请书、本院(2015)澄徐*初字第00587号、第00590号、第00599号、第00608号、第00617号、第00622号、第00630号、第00631号、第00632号、第0064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高**向徐**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归还借款计划清单为凭,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高**称2015年1月29日未向徐**借款200000元、借条系徐**强制要求万**书写、之前有过借款但已归还、本案的200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她借款系为霞**司履行职务行为等,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亦予以否认,故对高**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根据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款尚未到期,但万**、高**债务众多、金额巨大,且万**名下位于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房屋也因涉诉而被本院查封,说明万**、高**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并影响徐**债权的实现。现徐**因预见万**、高**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从而要求万**、高**提前归还借款,万**、高**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恢复了履行能力,徐**有权中止履行并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徐**要求万**、高**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重新约定借款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不计算利息,对此徐**亦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协商后对借款的利息部分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徐**要求万**、高**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称不计算利息的前提是以房屋抵押作为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且归还期限担保协议明确经借款人签字生效,故对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3870元(徐**已预交),由高**与万**共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