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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9年8月26日,万**、高**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他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万**、高**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并承诺2014年8月2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后他多次催讨,万**、高**未能归还。请求判令:1、万**、高**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万**、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高伟*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借款于2015年仅应归还20000元,而徐**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借款尚未到期,故徐**不具有诉权;2015年10月23日的协议商定借款自2015年到2018年不再计息,故她不应支付利息;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条的记载,如要归还应提前说明,而她在收到起诉状前未收到徐**要求归还借款的说明,故徐**应提出索要说明后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与万**于198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万**向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霞**客村浜上万**向霞**客村浜上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年息为壹分息(年满付贰万元利息),期限商议,如要归还应提前说明,连本带息清算作一次归还。此据”。同日,徐**通过银行转账向万**汇款200000元。2014年8月26日,高**在借条下方书写“至2015年利息12%”。2015年10月25日,万**、高**共同向徐**、徐**、徐**等出具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及归还借款计划清单各1份,承诺于2015年农历12月25日前开始归还借款本金,于2018年农历12月25日前还清(其中徐**的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归还20000元,于2016年归还50000元,于2017年归还50000元,于2018年归还8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5年至2018年内不计利息,同时由万**、高**在归还期限担保协议下方出具承诺保证书1份,载明:“如不按还款计划借款清单执行,愿以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房屋抵押”。因万**、高**未归还借款,徐**于2015年11月4日具状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起,范**、徐**、耿*、徐**、徐**、明*、金**、朱**、江阴市要塞芳怡钢铁经营部等陆续本院徐**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万**、高**、霞**司归还借款合计200余万元。本院依上述原告的申请,对万**名下位于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审理中,徐**提供了江阴市徐**镇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借条上“徐**”即为本案原告徐**。高**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民委员会没有证明资质,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归还借款计划清单、承诺保证书、结婚申请书、江阴市徐**镇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5)澄徐*初字第00587号、第00590号、第00599号、第00608号、第00614号、第00617号、第00630号、第00631号、第00632号、第0064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徐**”,但徐**借条的持有人,银行转账的汇款人也是徐**,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及计划清单上的债权人均记载为徐**,而高**对向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仅认为居民委员会没有证明资质,故本院依法认定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万**、高**向徐**借款2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归还借款计划清单为凭,高**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根据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款尚未到期,但万**、高**债务众多、金额巨大,且万**名下位于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房屋也因涉诉而被本院查封,说明万**、高**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并影响徐**债权的实现。现徐**因预见万**、高**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从而要求万**、高**提前归还借款,万**、高**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恢复了履行能力,徐**有权中止履行并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徐**要求万**、高**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了利息为年息1分,应理解为年利率10%,徐**自认万**、高**按约支付了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万**、高**未提供2014年8月26日后支付过利息的证据,故对徐**要求借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于2014年8月26日在借条下方书写“至2015年利息12%”,虽然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万**个人,但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确认了万**、高**系共同借款人,且万**、高**系夫妻关系,万**应当知道高**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故高**在借条下方添加的内容对万**具有约束力,借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重新约定借款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不计算利息,对此徐**亦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协商后对借款利息部分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万**、高**应承担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8350.68元,对徐**主张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称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的生效前提是房屋办理抵押手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归还期限担保协议明确经借款人签字即生效,故对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称徐**未按借条约定提前要求归还借款,徐**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但双方签订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足以证明徐**已向万**、高**催要过借款,故对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称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故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350.68元,合计208350.68元。

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3870元(徐**已预交),由高**与万**共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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