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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诉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其与被告顺**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被告顺**司向其购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其按约供应了货物9.92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39184元,但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顺**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35.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

被告顺**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告顺**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顺**司向原告苏**公司购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顺**司(即甲方)在货到工地后确认签收,签收后3日内付清该批货物货款,以电汇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公司按约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顺**司供应了货物9.92吨,计货款39148元。但被告顺**司未按约付款。原告苏**公司索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顺**司支付货款39148元,并承担逾期付违约金4435.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的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43583.3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律师函、发票、记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公司与被告顺**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公司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顺**司供应了货物9.92吨,根据合同约定,货款39148元应于3日内付清,即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顺**司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苏**公司要求被告顺**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州市**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货款3914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35.3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以后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4358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991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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