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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万**与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万**与高**系夫妻关系。万**向他借款24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15%,借期一年。2015年10月12日,万**再次向他借款165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5年10月23日,万**、高**向他承诺总借款405000元于2018年农历12月25日前分期归还,并以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请求判令:1、万**、高**立即归还借款405000元,并承担其中24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万**、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平辩称:向徐**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0月12日的2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后补的,2015年10月12日的借条对应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借条记载的金额165000元是2014年12月30日240000元借条的借款中未归还部分及利息的结算;对2015年10月25日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上的金额有异议,该协议是多个债权人事先打印后要求他签字的,且按照协议还未到起诉时间。

被告高伟*辩称:她对借款不知情,且万**称已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0月12日的2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后补的,2015年10月12日的借条对应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借条记载的金额165000元是2014年12月30日240000元借条的借款中未归还部分及利息的结算;对2015年10月25日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上的金额有异议,该协议是多个债权人事先打印后要求她签字的,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还未到还款期限,徐**尚不具备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万**向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万**借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年利息为15%,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归还连本带利归还”。2015年10月12日,万**又向徐**出具借条1份,载明:“由万**借徐**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2015年10月25日,万**、高**共同向徐**、徐**、徐**等出具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及归还借款计划清单各1份,承诺于2015年农历12月25日前开始归还借款本金,于2018年农历12月25日前还清(其中徐**的借款405000元于2015年归还20000元,于2016年归还30000元,于2017年归还50000元,于2018年归还305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5年至2018年内不计利息,同时由万**、高**在归还期限担保协议下方出具承诺保证书1份,载明:“如不按还款计划借款清单执行,愿以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房屋抵押”。因万**、高**未归还借款,徐**于2015年11月11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徐**明确要求万**独自承担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5年10月起,范**、徐**、耿*、徐**、徐**、明*、金**、朱**、江阴市要塞芳怡钢铁经营部等陆续本院徐**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万**、高**、霞**司归还借款合计200余万元。本院依上述原告的申请,对万**名下位于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归还借款计划清单、承诺保证书、本院(2015)澄徐*初字第00587号、第00590号、第00599号、第00608号、第00614号、第00617号、第00622号、第00630号、第00631号、第0063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高**向徐**借款405000元,有借条、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归还借款计划清单为凭,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万**、高**称2015年10月12日的借条系对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的结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对借款总金额405000元进行了确认,故对万**、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万**、高**称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及清单系徐**等人打印,对打印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但万**、高**分别在协议及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金额与2份借条的借款总金额一致,且万**、高**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时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事实,故对万**、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根据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款尚未到期,但万**、高**债务众多、金额巨大,且万**名下位于江阴市环城北路26号1幢803室房屋也因涉诉而被本院查封,说明万**、高**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并影响徐**债权的实现。现徐**因预见万**、高**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从而要求万**、高**提前归还借款,万**、高**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恢复了履行能力,徐**有权中止履行并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徐**要求万**、高**归还借款4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高**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归还期限担保协议重新约定借款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不计算利息,对此徐**亦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协商后对借款利息部分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徐**主张借款24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称借款不计算利息的前提是担保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归还期限担保协议明确经借款人签字即生效,故对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借款405000元。

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5070元(徐**已预交),由高**与万**共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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