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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恢复审理;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恢复审理;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辩护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姜*从赵*看处购得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5张,从顾*处购得加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张,上述合格证明均用于购买生猪运输至无锡市锡山区屠宰销售。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辩称,其与吴某合伙做生猪屠宰生意,二人均购买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买检疫合格证明费用是两人分摊,合格证明由两人共同使用;经无锡**有限公司沈经理通知,其于2013年10月到该公司办公室,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购买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系与他人合伙从事生猪屠宰生意,本案指控的19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部分是合伙人吴*联系购买,应各自承担责任;虽不能分清两人的各自购买张数,但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考量。(2)被告人姜*经电话通知至所在公司办公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姜*系初犯,患有××,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姜*与吴*在无锡**有限公司合伙经营生猪屠宰生意。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姜*与吴*以每张200元的价格从赵*看(另案处理)处购得加盖安徽省**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5张;被告人姜*和吴*以每张200元的价格从顾*处购得加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张。上述19张检疫合格证明由二人合用,填写内容后用于购买浙江地区未经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生猪,运输至无锡市锡山区屠宰销售。

经无锡**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人姜*于2013年10月17日自行到该公司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后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联系无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要求其通知屠宰户到公司办公室接受询问,后姜某到公司办公室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进厂(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无锡市锡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调取了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灵璧县等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无锡**有限公司调取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进厂(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表3本,进而证明被告人姜*等人使用非法购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买生猪后在无锡**有限公司进行了屠宰。

3.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对无锡市公安局要求明确动物检疫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函》,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类证件,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核发给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利用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当事人的一种证件。禁止转让、仿造或变造。

4.证人沈*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通知姜*在指定时间到公司办公室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被告人姜*与吴某系合伙人,两人一起联系浙江生猪经纪人,一起屠宰、销售生猪。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吴*尚未找到。

6.证人赵*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与吴*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安徽**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5张,其中大多数由姜*向其购买,姜*与吴*是合伙人,他们都使用检疫合格证明购买生猪的。

7.证人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与吴*在无锡**有限公司的店面在其隔壁,姜*与吴*系合伙人关系,两人均联系浙江生猪经纪人,并一起去购买生猪。两人曾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张。

8.证人王*的证言(系被告人姜*妻子),证明其丈夫姜*与吴*各自出资10万元在无锡**有限公司租赁店面从事生猪屠宰生意。二人一起去浙江买猪,19张检疫合格证明不是姜*买的,就是吴*买的,二人一起使用。

9.被告人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吴*各自出资10万元,在无锡**有限公司合伙从事生猪屠宰生意,其和吴*一起至浙江购买生猪,涉案1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其和吴*向赵*看、顾*购买并共同使用,费用由其和吴*平摊。经无锡**有限公司通知,其于2013年10月自行到该公司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

另辩护人当庭提交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姜*与吴*于2012年12月从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食品站搬迁至无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两人是合伙关系,购买的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由两人共同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经单位通知后至单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被告人姜*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姜*提出“其与吴某合伙做生猪屠宰生意,二人均购买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买检疫合格证明费用是两人分摊,合格证明由两人共同使用;经通知,其于2013年10月到该公司办公室,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姜*与吴*合伙做生猪屠宰生意,本案指控的19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部分是合伙人吴*联系购买,应各自承担责任;虽不能分清两人的各自购买张数,但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考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姜*与吴*合伙经营生猪屠宰生意,共同至浙江地区购买生猪,二人均向他人购买检疫合格证明,费用由两人分摊,合格证明由两人共同使用,系共同犯罪,姜*应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患有××,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姜*伙同他人购买并使用19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客观上逃避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的法定检验监督,对食品卫生存在安全隐患,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存在潜在的威胁,且患有××不是从轻或者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法律。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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