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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要塞芳怡钢铁经营部与万**、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要塞芳怡钢铁经营部(以下简称芳怡经营部)与被告万**、高**、无锡霞**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芳怡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高**、霞**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芳*经营部诉称:2015年3月12日,万**以企业经营需要为由向他经营部借款242500元。后万**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了50000元,并于同年10月17日出具了借条,由高**、霞**司提供担保。请求判令:1、万**、高**、霞**司连带偿还借款192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万**、高**、霞**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平辩称:他曾向芳*经营部合伙人陈**的弟弟陈**汇款10000元,该款实际是归还给芳*经营部的,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高伟*辩称:转账242500元的用途是货款,借款本金实际为240000元,2500元是利息,收到后立刻就返还给了芳*经营部;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担保期限应从借款之日起算6个月;万**曾向芳*经营部合伙人陈**的弟弟陈**汇款10000元,该款实际是归还给芳*经营部的,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霞**司辩称:转账242500元的用途是货款,借款本金实际为240000元,2500元是利息;他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万**曾向芳*经营部合伙人陈**的弟弟陈**汇款10000元,该款实际是归还给芳*经营部的,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芳*经营部向万**转账242500元,转账信息载明用途为货款。同年10月17日,万**向芳*经营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江阴市要塞芳*钢铁经营部(陈**)借款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正,已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伍万元正”,高**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霞**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因万**、高**、霞**司未归还借款,芳*经营部于2015年11月4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芳*经营部明确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另查明:万**、高**系夫妻关系,高*系万**与高**的儿子。霞**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高*,原股东为高*和万**。2015年11月12日,霞**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股东变更为高**和万**。

审理中,万**提供了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他于2015年10月17日向芳*经营部合伙人陈**的弟弟陈**汇款10000元,用于归还芳*经营部的借款。芳*经营部认为该款不是汇给他经营部或合伙人的,故不同意扣除。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霞**司营业执照副本、江阴市**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万**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2015年3月12日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为货款,但之后万**向芳*经营部出具的借条确认了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万**对借款事实未提出抗辩,高**、霞**司也认可向芳*经营部借款的事实,仅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万**归还了借款50000元,故对剩余借款192500元应负归还之责。高**、霞**司称借款本金为240000元,25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芳*经营部向万**交付的款项金额也为242500元,故对高**、霞**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万**、高**、霞**司称2015年10月17日向陈**汇款10000元系向芳*经营部的还款,但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无其他证据佐证,芳*经营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万**、高**、霞**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率,芳*经营部主张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霞**司在借条担保单位栏盖章,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高**、霞**司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霞**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万**追偿。高**称担保期间应从实际借款日期2015年3月12日起算,但高**、霞**司为万**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故高**、霞**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霞**司称为万**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虽然万**系霞**司股东,但霞**司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仅为万**、高*二人,且万**、高*系父子关系,高*应当知道霞**司为万**提供了担保,故霞**司的担保依法有效,对霞**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万岳平应归还江阴市要塞芳怡钢铁经营部借款192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要塞芳怡钢铁经营部。

二、高**、无锡霞**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无锡霞**限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在履行保证义务的范围内向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645元(江阴市要塞芳怡钢铁经营部已预交),由万**、高**、无锡霞**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要塞芳怡钢铁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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