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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它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称江**特公司)诉被告贵州它施防水材**公司(以下称贵州它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被告贵州它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特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因中铁十一局项目及中铁十二局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购买原告的PCA-4A型号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高能)产品,双方约定产品单价为4000元/吨供给中铁十一局项目,4300元/吨供给中铁十二局项目;付款方式为乙方货款下月结清,若两个月内未发生货物购买事实,结清所有货款。并约定双方违约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供货,但被告并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停止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至今被告仍欠货款39642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6426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它施公司辩称:欠原告396426元货款是事实,没有付货款是因为我们供货给中铁十一局、十二局和福**铁二十四局,因为他们没有付货款给我们,导致我们没有及时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被告购买原告的PCA-4A型号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高能)产品,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单价验收方式及结算及付款方式期限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货款下月结清,若两个月内未发生货物购买事实,结清所有货款。并约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2014年9月5日被告停止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对账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396426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往来帐询证函、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原告江**特公司与被告贵州它施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贵州它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款金额经双方确认一致,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642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它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货款39642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6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90元,由被告贵州它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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