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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孙*甲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天连锁酒店门前,摩托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刘*乙身体相撞,致刘*乙受伤。被害人刘*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连*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胡*提出被告人孙*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孙*甲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天连锁酒店门前,摩托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刘*乙身体相撞,致刘*乙受伤。被害人刘*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连*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给付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李*、刘**、孙*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正**达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1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101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自首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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