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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纤厂与海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市天盛**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纤厂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门**纤厂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喷胶棉。2014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656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海门**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065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海门**厂货款106569元无异议,但其曾于2013年5月31日汇款给“太仓市**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该笔汇款系给付原告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门市天盛**家纺有限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即被告向原告购买喷胶棉。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69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往来账结欠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门市天盛**家纺有限公司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海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海门**厂货款人民币106569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海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31日汇给“太仓市**限公司”的5万元系给付拖欠原告海门市天盛化纤厂的货款,且该笔汇款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故被告海门**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碍难支持。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海门**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门**厂货款人民币1065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5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2335.5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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