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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等与海门**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等64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公司计提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参加了两次庭审,被上诉人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薛平等64人一审诉称,作为海门**公司的原股东,其在2003年下半年转股后,退出公司。期间,海门**公司已计提其转股前的城北预制场地块土地出让增值税金(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636800元,如皋工程建设项目应上缴的相关税费(以下简称规费)895360元和公积金、公益金388544元。海门**公司曾承诺在2005年8月1日后的三个月内向其返还,但至今未返还。现要求海门**公司向其返还计提资金和公积金、公益金1920704元,支付利息919296元(192万元×6.84%×7)。

一审被告辩称

海门**公司一审辩称,计提的城北预制场地块土地增值税和如皋工程建设项目应交的相关税费,是否交纳至今没有定论,但按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上缴,故不能分配;公积金、公益金依法不能用于分配,且已实际用于处理公司遗留问题,已无剩余。请求驳回薛平等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门**公司经1999年2月改制后,于2001年8月3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自然人股东5名、工会股东1名,其中隐名于工会股东名下的投资人有123人,薛平等64人均为隐名于工会股东名下的投资人。2003年底,海门**公司进行内部股权结构调整,薛平等64人的投资者权益转让后,退出公司。但海门**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向公司原股东(投资人)发出《承诺书》一份,主要记载,依据公司2004年12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精神向原股东承诺,1、计提的城北预制场地块土地增值税待2004年度税务稽查出具报告后,如不交在三日内付给原股东(投资人)。2、计提的如皋工程建设项目应上缴的相关规费,待如皋项目结束,财务结算结束后三日内交给原股东(投资人)。3、公积金、公益金,公布处理原来遗留问题费用支出明细,剩余部分按规定在2005年8月1日后,三个月内付给原股东(投资人)。2007年3月13日,海门**公司再次向原投资人发出《告知书》言*,根据公司2004年12月23日股东大会决议精神,原计提的三笔费用,待问题处理交涉完毕、资产变现后,逐步兑现给原股东。但海门**公司所作承诺至今未能兑现,薛平等64人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城北预制场地块由海门**公司改制前于1984年至1986年间陆续征用,计35.28亩。2003年4、5月间,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海门**公司改制期间的资产核查时,发现该公司有8567990.18元资产未上缴财政,即责令追交。海门**公司为上缴该笔入库资金,部分以城北预制场地块按评估价3361471.20元折价上缴财政。

再查明,2002年4月8日,海门**公司在如皋市设立分公司,并开发如皋市翡翠苑建设项目。该项目立项建设占地面积21121平方米,建筑面积32900平方米,实际总建设面积49418.3平方米。依据如**(2001)89号《市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实行统一收费的意见》中,对城市建设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实行统一收费,实施“一口价”管理,所适用范围为城市改造建设过程中,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工程建设的相关税费列入土地出让底价之中,中标受让方(建设单位)不再另行交纳。协议出让的地块,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可以采取“一口价”的统一收费办法。“一口价”所含税费的范围是从土地招标、拍卖到报建结束全过程各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国家赋予的职能,向建设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税费(基金)。海门**公司开发的如皋市翡翠苑建设项目应上缴的“规费”,实行的是“一口价”统一收费办法,即相关税费在受让该宗土地时已经计价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薛平等64人要求分配海门**公司计提的“规费”、“土地增值税”条件是否成就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公司计提的公积金、公益金是否可向股东分配。

关于海门**公司计提的“规费”。依据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发(2001)89号《市政府关于城市建设实行统一收费的意见》精神,海门**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实行如皋市人民政府相关税费收取实行“一口价”统一管理方式进行收费。如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该项目所产生的相关“规费”已经计入受让土地的地价中,故不存在另行收取“规费”的问题。但依据海门**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海门**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未按如皋市相关部门批准的329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开发建设,实际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达49418.30平方米,超出了计划批文面积16518平方米,其超面积部分是否需要征收相关税费,薛平等64人及海门**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规费”的交纳和收取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法律的强制性,每个公民和企业均应自觉遵守,依法交纳。在没有得到相关政府部门明示不交纳的情况下,海门**公司向公司原股东(投资人)作出分配该“规费”的承诺,没有法律依据。而海门**公司或故意拖延,或拒不向有关部门申报,非案涉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在该项“规费”尚处于待定状态下,薛平等64人要求海门**公司予以分配,条件尚不具备。

关于计提的“土地增值税”。案涉海门**公司原所有的城北预制场地块,2003年应为上缴财政资产,以评估价3361471.20元折价上缴。从形式上看该宗土地虽然没有进入市场交易,但财政是以评估价3361471.20元折价受让,该折售行为是否属于交易和是否需要交纳“土地增值税”,薛平等64人及海门**公司亦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基本义务,均应自觉遵守。海门**公司在未得到相关税务部门明示不交纳的情况下,作出向公司原股东(投资人)分配该项“土地增值税”的承诺,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同上,海门**公司因故意延纳,或拒不申报,亦非案涉民事法律关系所能调整。在该项计提“土地增值税”仍处于待定状态下,薛平等64人要求海门**公司予以分配,条件也不具备。

关于公积金、公益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剩利润,有**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所谓公积金是公司为巩固公司的资本制度和财务基础,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确定的比例从营业利润或其他收入中提取,是公司在资本之外所保留的资金金额,主要用于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所谓公益金是公司从企业税后净利润中按比例提取的,专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的专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据此,依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虽属公司财产,但依法不可作为股息进行分配。因此,海门房屋建设公司向公司原投资者作出的该项承诺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案涉纠纷为公司计提费用分配纠纷,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在案涉纠纷中,海门**公司向公司股东对计提的仍处于待定状态的“规费”、“土地增值税”,作出如不上缴,则分配给公司原股东(投资人)的“承诺”。因双方在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可合法分配的其他证据。鉴于海门**公司的延纳或拒不申报,不属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故薛平等64人要求海门**公司对计提的“规费”、“土地增值税”进行分配的诉请,条件尚不具备,且于法无据,对其主张碍难支持。薛平等64人要求海门**公司对公司计提的“公积金”、“公益金”进行分配的诉请,亦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薛平等6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薛平等64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平等64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上诉人退股前,被上诉人企业并不存在亏损,故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中计提的公积金无需用于弥补被上诉人企业的亏损,而在上诉人退股前被上诉人承诺,在上诉人退股后将返还上诉人被计提的公积金,现上诉人已非被上诉人股东,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被计提的公积金388544元,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请属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错误行为。二、被上诉人以补交如皋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行政规费为由计提上诉人的资金895360元,而如皋市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和政府行政规费实行的是“一口价”,即在被上诉人所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中已包含了政府行政规费,故该行政规费无需另行交纳。案涉海门镇城北预制场土地原系海门市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2001年8月被上诉人改制时,海门市人民政府将该块土地收回并出让给其他单位,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将城北预制场土地出让的交易行为,也无交纳该宗土地增值税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述两项费用是否需交纳仍处于待定状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门**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配计提的规费、土地增值税,而该费用是否应交纳给相关部门,应根据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办理,到目前为止还不具备对计提的规费、土地增值税分配的条件,所以不应分配。2、关于公积金和公益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得分配,尽管当事人之间曾有过分配的约定,但该约定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海**税局的回复意见,以证明

被上诉人不欠海**税局的土地增值税。

本院亦发函给海门市人民政府和如皋市人民政府,要求其对案涉规费、土地增值税是否需由被上诉人交纳作出答复。海门市人民政府、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分别向本院复函,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同时附有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海门**公司发出的规费催缴通知、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案件立案审批表。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1、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回

函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发生于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以后,因此回函中通知被上诉人补交的费用及案件立案审批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如皋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在2001年至2004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所承建如皋市人民政府的工程项目均实行一口价,行政规费已经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中,无需另行缴纳行政规费,被上诉人计提规费是愚弄上诉人的表现。2、被上诉人以城北预制场地块作为抵交海**纪委的上缴款,而被上诉人与海**纪委没有任何经营关系,其将城北预制场地地块抵交海**纪委并不能证明其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况且海**税局在给上诉人的回复中明确被上诉人未有欠税信息,表明被上诉人计提城北预制场土地增值税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对海门市人民政府及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海门市政府在2009年曾进行过土地增值税的清查,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查下去,将于今年或者明年进行再次清查;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中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的费用是其根据现有的测绘面积计算出来的,涉及到被上诉人所开发翡翠苑的房屋顶层阁楼有三分之一已经办证,还有三分之二未办证,该历史遗留问题必须要政府出面进行协调;对上诉人提交的回复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该回复意见形成于海门市政府的复函之前,应以复函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海**税局的回复意见形成于海门市政府的复函之前,应以复函为准;海门市政府及如皋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系两地政府针对本院函件的正式回复,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明案涉规费、土地增值税是否需由被上诉人交纳给相关部门,本院发函给海**民法院和如皋市人民政府,要求其对上述问题作出答复。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复函称:因海门**公司向海**税局出具说明,称由于发生火灾,致1996年、1999年、2003年的改制资料灭失,无法查找到相关原始资料,特别是无法提供三次改制涉及的改制评估报告和账务调整资料,故海门地税部门表示无法准确判断城北预制场地块上缴财政的行为是否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也无法确定该公司提供的系列改制资料已灭失的说明是否真实。如皋市人民政府委托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复函称: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海门**公司送达规费催缴通知,通知其补交基础设施配套费504635元、墙体材料厂专项基金67285元、白蚁防治费15475元、工程档案编审费4037元,合计591432元;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海门**公司建设的翡翠苑小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目前正在调查处理中。该函同时附有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海门**公司发出的规费催缴通知、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案件立案审批表。

本院认为

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已计提的土地增值税金和如皋翡翠苑项目的规费、公司的公积金和公益金是否应当分配给上诉人等前股东。

本院认为:

关于计提的城北预制场地块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应分配问题。2003年被上诉人以城北预制场地块折价3361471.20元上缴财政,该折价上缴财政的行为是否需交纳土地增值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收税是政府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的行政职能,本院无权决定案涉土地增值税是否应收取,故本院依法向海门市政府发函,要求其决定案涉土地增值税是否应收取。海门市政府虽回复了本院,但其在复函中表示无法准确判断城北预制场地块上缴财政的行为是否应缴纳土地增值税,故现阶段本院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计提的该费用是否可分配给上诉人。

关于计提的如皋项目的规费是否应分配问题。被上诉人在开发如皋翡翠苑项目时,虽然如皋市政府对相关税费实行“一口价”方式收取,但因该项目存在超面积开发问题,对超面积开发部分是否需交纳相应规费,双方当事人亦存在争议。本院亦向如皋市政府发函,要求其就翡翠苑项目超面积开发部分是否需缴纳规费进行答复。如皋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如皋市政府复函,明确被上诉人需补交591432元的规费,同时还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因此被上诉人因超面积开发等违法行为最终需接受怎样的处罚尚不确定,本院对被上诉人计提的规费暂时无法确定可分配数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目前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积金、公益金是否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7年)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计提的法定公积金是要求企业强制积累的资金,只能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法定公益金系用于公司内集体福利设施,均不得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被上诉人承诺将计提的公积金、公益金向原股东分配,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主张分配被上诉人计提的土地增值税、如皋翡翠苑项目的规费,因相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最终处理,本院目前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上诉人可催促相关行政部门及早作出行政行为,并视情决定是否另行主张权利。对上诉人主张分配被上诉人计提的公积金、公益金,因被上诉人原承诺与法相悖,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上诉人薛平等64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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