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与被告宋**、南京丁**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宋**、南京丁**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胥家山,被告宋**,被告丁**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被告宋**驾驶苏A×××××号机动车在龙蟠路新庄辅道处右拐进入辅道时,因疏于观察,将原告郑*撞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丁*公司,投保单位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交警大队已认定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733.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丁*公司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尊重驾驶员的意见,宋**系丁*公司承包车辆经营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由于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宋**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龙蟠路新庄辅道口右转进辅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郑*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江**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12月29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

三、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2015年7月29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四、宋**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丁*公司,该车辆由宋**承包经营,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59421.65元,其中包含人**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宋**支付的5500元,证据为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丁**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院外购药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不存在非医保用药,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被告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每天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住院34天,每天18元。

三、营养费1680元,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34天共计560元,出院后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营养膳食科收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营养膳食科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

四、误工费16680元,误工期限180天,每月278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本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被告质证,原告伤情出院时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而鉴定依据的是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故需核实鉴定材料,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家属取得联系,并做了相应的书面调查,从调查中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在误工证明上记载的单位工作,故对误工费不认可。

五、护理费676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34天共计2280元,出院后每天8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护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可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

六、交通费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00元。

七、助行器240元,证据为购买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该费用不认可。

八、鉴定费15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承担。

九、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十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为情况说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已经定残,该费用不认可。

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笺、营养膳食科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户口簿、助行器发票、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驾驶车辆与原告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的20%由被告宋**赔偿,丁**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34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为以每天20元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20元/天=68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故营养费为90天×15元/天=13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7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天×(1630元÷30天)=978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以每天60元为宜,故护理费为2280元+(90天-34天)×60元/天=564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助行器,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人**分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被告宋**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已自行鉴定确认伤残,并就左胫骨平台骨折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现仍就该伤情主张二次手术费,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4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563.6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5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161.32元,由被告宋**赔偿原告11850.33元。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宋**已经支付了55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30713.32元,宋**实际还需赔偿原告6350.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130713.32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6350.33元。

三、被告丁*公司对被告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为429元,由被告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宋**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